(2017)豫1425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林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59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1,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1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侯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站集乡沙岗村附近时,与前方宋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宋某1受伤,后宋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后林某1弃车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1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7日,在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的主持下,双方和解,林某1赔偿宋某1的家人丧葬费等费用18万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虞城县人民医院死亡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虞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宋某2、宋某3、林某2的证言、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林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林某1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根据林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马明锋审判员 范晓娟审判员 杨 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 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