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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天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天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刑初337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天元,男,1974年10月16日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垫江县。因犯盗窃罪,2016年7月2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胡天元不服判决上诉,2016年8月26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原判决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6月16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1.2017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胡天元来到垫江县X小区,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何某家中,盗走白色女士挎包1个,包内有现金300余元,身份证、驾驶证和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挎包和钱包价值共计25元。2.2017年6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胡天元来到垫江县X单元,使用携带的扳手砸坏被害人申某家防盗窗小门明锁,翻窗进入室内实施盗窃。被告人胡天元在申某回到家中撞见自己后,立即逃离现场(未盗得财物),沿楼梯间步行梯跑至22楼一间未装修的房屋内躲藏。被告人胡天元在此处躲藏至当日中午12时许,趁22楼X号被害人寿某外出之机,使用螺丝刀卸下防盗窗螺丝,翻窗进入室内,盗走面膜3张,胸罩5个、手机2部、靴子1双、行李箱1个和现金1元,后带走面膜、现金,取出1部手机内的手机卡自用,将其余物品丢弃在22楼X号房屋内。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60元。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胡天元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天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刑事犯罪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胡天元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胡天元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天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胡天元退赔被害人何某人民币三百二十五元、退赔被害人寿某人民币一元(含公安机关已扣押的一百二十九元二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董延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龙 佳书 记 员 李华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