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许青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许青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许青,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江西省宁都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1日转取保候审,又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许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许青于2017年3月12日醉酒驾驶三轮摩托车碰撞到路边电线杆。在提交了相关证据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许青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许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杨许青酒后驾驶赣B×××××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途径宁都县赖村镇莲子村路段时,碰撞到路边电线杆(电线杆有部分毁损)。经鉴定,被告人杨许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5mg/100ml。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杨许青到宁都县公安局自首。被告人杨许青已赔偿了被害单位(赖村供电所)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损单位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许青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肖某、黄某、彭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信息表,赔偿单证、蒙坊村委证明、谅解书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许青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许青有自首情节,又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许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飚人民陪审员 胡冬英人民陪审员 丁兆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鸿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