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罪犯金龙哲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龙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530号罪犯金龙哲,男,1967年3月28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龙井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2007)延中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龙哲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7日作出(2008)吉刑三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0年12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61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38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金龙哲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3月29日,该犯伙同他人共谋走私毒品。次日9时许,该犯携带毒资到龙井市三合镇蛤田村中朝边境接货,当日14时许,该犯到指定地区从朝鲜警备队人员手中接过冰毒后乘坐出租车返回延吉市途中被抓获。缴获毒品152.5克。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案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6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59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金龙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涉毒犯罪,在监月消费较高,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龙哲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7年1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