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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振青、李春莲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乡县运发物流有限公司,李振青,李春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5刑初504号自诉人内乡县运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相荣,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4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委托代理人杜鹏飞,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人李振青,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20日,住河南省内乡县。被告人李春莲,女,汉族,生于1966年7月23日,住址同上。自诉人以被告人李振青、李春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李振青、李春莲与自诉人内乡县运发物流有限公司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自诉人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自诉人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内乡县运发物流有限公司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丁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