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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终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永定区高陂宏汉饲料店、杨金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定区高陂宏汉饲料店,杨金标,吴井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9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定区高陂宏汉饲料店,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经营者:张宏汉,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实际经营者:林衍凤,女,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木,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标,男,1965年10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井兰,女,1965年4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上诉人永定区高陂宏汉饲料店(下称宏汉饲料店)因与被上诉人杨金标、吴井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7)闽0803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汉饲料店实际经营者林衍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被上诉人杨金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井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汉饲料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杨金标、吴井兰共同向宏汉饲料店支付饲料款人民币325930元整;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3259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杨金标、吴井兰系夫妻关系,在永定××××镇白土岩饲养生猪,从2002年3月起,杨金标、吴井兰不定期、不定量向宏汉饲料店赊账购买猪饲料,杨金标、吴井兰不定期、不定额会支付一部分饲料款,截至交易终止日即2015年4月,累计欠饲料款325930元。关于上述买卖的事实及金额,宏汉饲料店有记账,期间的2002年10月1日、2006年8月7日,杨金标有签字确认,足以证明杨金标、吴井兰欠饲料款的事实。另关于宏汉饲料店主张的饲料款金额325930元,通过林衍凤和吴井兰的视频对话录音,可证明吴井兰对于欠款325930元是认可,不持异议的。理由是:1.录音谈话,问吴井兰“那上次的,细账的全部给你跟杨金标了是吧?”。吴井兰回答:“是”。再问:“对过了是吧?”吴井兰回答:“有了,他说他就会给你”。在之后的谈话中,宏汉饲料店明确了上次的明细账金额和今天所说的金额是一样的。2.在谈话中,五次提到欠款金额325930元,吴井兰均未对该金额提出任何异议。相反,吴井兰回答:“反正有钱了就会还你”“一次性就不可能慢慢还,这么多钱又不是一万两万。”这证明她清楚地知道所欠饲料款金额巨大,不持异议。3.问到吴井兰:“那你账单对过了,那你随便给我写一下字据?”吴井兰回答:“不要,不要写了,晓得就好了,不要写了。”即吴井兰对于对账单上的金额不持异议,且其丈夫杨金标对账单上的欠款金额也是不持异议。当宏汉饲料店向杨金标、吴井兰催款时,杨金标、吴井兰处于经济困难的窘境状态下,吴井兰自始至终对欠款金额325930元未提出异议,而且表达了愿意归还欠款的主观意愿,谈话视频的内容足以确定杨金标、吴井兰欠饲料款325930元的事实。杨金标、吴井兰认为没有欠那么多饲料款,应当由其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杨金标、吴井兰的抗辩理由不予成立。被上诉人杨金标辩称:杨金标从宏汉饲料店进货饲料有十年左右,宏汉饲料店的饲料和别人的价格不一致,宏汉饲料店有一个台账,不同客户价格是不一样的,比如欠账的客户和不欠账的客户价格是不一样,账目不公开给杨金标等人看,杨金标按照实际金额已经付清给宏汉饲料店了。被上诉人吴井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宏汉饲料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金标、吴井兰支付宏汉饲料店饲料款32593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杨金标、吴井兰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衍凤与张宏汉系夫妻,共同拥有和经营宏汉饲料店。杨金标与吴井兰系夫妻,在龙岩市永××区××镇白土岩饲养生猪。杨金标与宏汉饲料店有买卖饲料往来。2015年11月5日,林衍凤与吴井兰谈话,吴井兰确认有钱了就会还林衍凤,但未明确欠宏汉饲料店饲料款32593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宏汉饲料店与杨金标、吴井兰有买卖饲料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宏汉饲料店主张杨金标、吴井兰尚欠其饲料款325930元,应当由宏汉饲料店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宏汉饲料店提供了视频资料,表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其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杨金标、吴井兰尚欠其饲料款325930元的事实,且杨金标、吴井兰予以否认,其证明力不充分。因此宏汉饲料店要求杨金标、吴井兰支付饲料款32593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宏汉饲料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89元,减半收取计3094.5元,由宏汉饲料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宏汉饲料店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2002年3月7日-2015年4月22日流水账一组,证明双方交易习惯及欠款事实。经质证,杨金标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字不是杨金标签的,没有看过这个账目。对一审认定事实,宏汉饲料店就“吴井兰未明确确认欠付宏汉饲料店325930元”的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吴井兰与宏汉饲料店实际经营者林衍凤谈话中已经明确欠付宏汉饲料店325930元,谈话中多次谈到这个款项,吴井兰没有提出异议并提到有钱会还。经审查,上诉人宏汉饲料店所举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虽然上诉人提出对其中“杨金标”的签字予以鉴定,但即便经鉴定后确认该签名属实,也无法证明杨金标就本案欠款数额书面予以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所提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流水账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就一审认定事实所提异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一并予以分析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金标、吴井兰是否还欠付宏汉饲料店饲料款及欠付金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宏汉饲料店为证明欠款事实提交视频资料,杨金标虽然对上诉人宏汉饲料店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但其对于该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无异议。通过该份视频资料,可以确认宏汉饲料店与杨金标、吴井兰之间存在真实的饲料买卖合同关系,且杨金标、吴井兰确有欠付货款的行为。作为供货方,上诉人宏汉饲料店已就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杨金标、吴井兰欠付货款的事实完成举证责任。而对于上诉人宏汉饲料店经营者林衍凤在视频中屡次提到的欠款数额325930元,吴井兰均未予以否认,并以“嗯”、“晓得”、“这么多钱,又不是一万两万”、“有钱了就会还”等予以回应,杨金标、吴井兰在诉讼过程中对该欠款数额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作为付款义务方,杨金标对其提出的货款已经付清的主张未作任何举证,吴井兰亦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杨金标、吴井兰应对其主张付款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尚欠饲料款325930元及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宏汉饲料店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吴井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7)闽0803民初67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杨金标、吴井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永定区高陂宏汉饲料店支付饲料款3259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89元,减半收取为309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89元,均由被上诉人杨金标、吴井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煌忠审 判 员 陈水柏审 判 员 范文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婷婷书 记 员 邱艳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