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合并被告)、合并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并被告),合并原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1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并被告):郑州柯勒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小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权,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并原告):郑州市革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春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英杰,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柯勒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勒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革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革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2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柯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权,被上诉人革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英杰、孙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勒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革新公司的诉讼请求。2、革新公司支付柯勒公司货款13.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472.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3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事实与理由:1、柯勒公司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革新公司应支付货款。根据革新公司签订确认的《升降机标准节机器人焊接站验收报告》,可以证明机器可以生产合格工件,革新公司的合同目的可以实现,革新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13.5万元。2、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距革新公司验收合格已有2年,在此期间一直在革新公司处存放,机器人存在的问题不能证明柯勒公司交付产品时就存在。若机器人存在问题,革新公司应及时向柯勒公司提出更换服务的要求。3、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合同是错误的。柯勒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革新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革新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柯勒公司提供的验收报告仅是对设备的各部件及试运行进行了验收,未对实际生产的成品工件进行检测,不能仅依据检测报告来证明柯勒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2、机器人自组装成功至今累计运营时间为600至900分钟,并不是两年,该数据通过鉴定机构设备数控操作电脑上可以调取。3、柯勒公司工作人员韩甫在双方供货合同中起重大作用,包括合同签订及履行等。在对涉案设备的成品工件不合格进行检测维修后,韩甫要求革新公司再支付40万元购买一个圆弧铣成机,为此革新公司支付20万元后,柯勒公司至今未提供,造成革新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4、鉴定机构及鉴定样品均是通过合法程序产生的。因该设备仍在质保期内,鉴定结论为不合格产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柯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革新公司支付货款13.5万元;2.革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472.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3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革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柯勒公司退货并返还货款27.4万元;2.柯勒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0月22日,柯勒公司、革新公司签订《标准节机器人焊接系统供货合同》一份,约定革新公司购买柯勒公司价值为38.5万元的机器人系统一套,设备质量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市场、检验,系统经出厂验收合格后进入保质期,全套系统质保期为36个月,质保期内质量问题柯勒公司负责免费维护、维修及更换;合同履行地点为革新公司车间;系统安装到位后柯勒公司负责现有工件的编程调试作业,直至最终工作站可以正常生产出合格工件;系统在革新公司工厂安装调试完毕后,革新公司应在一个月内组织最终验收;系统运至交货地点并在终验收交付前,风险由柯勒公司承担,终验收交付后的风险由革新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革新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40%(15.4万元)货款给柯勒公司,作为预付款,革新公司付到25万元整发货,在革新公司工厂验收合格后,革新公司向柯勒公司付到总价的95%,柯勒公司向革新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全款;系统验收不合格的,革新公司选择退货或由柯勒公司修复,退货造成的损失由革新公司承担,修复费用由柯勒公司承担;其他因柯勒公司原因导致系统不能及时开始正常运行的,视为柯勒公司延迟交货,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革新公司的原因造成延期交货的,交货期顺延;由于革新公司原因选择退货的,革新公司应承担退货拆除搬迁、运输、装卸等一切费用,并按照总金额的5%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0月31日,革新公司支付柯勒公司货款15.4万元。2014年12月13日,革新公司交付给柯勒公司面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份。2015年5月12日,柯勒公司将合同约定机器人系统运送至革新公司,革新公司在验收报告上盖章予以确认。上述合同及验收报告中,韩甫均作为柯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2015年5月25日,韩甫向革新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今收到革新公司付圆弧铣成机预付款贰万元整(20000),工行卡刘翠翠6222021702035631282,郑州凯博焊割设备有限公司,韩甫。”诉讼过程中,革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柯勒公司提供的机器人焊接工作的焊接弧度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5日作出沪华碧[2016]质鉴字第48号设备质量鉴定报告,认定涉案机器人不能生产出合格设备。一审法院认为:柯勒公司、革新公司之间签订的《标准节机器人焊接系统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革新公司支付柯勒公司货款25.4万元,柯勒公司提供的设备应当符合质量要求,柯勒公司称其提供的设备已经革新公司验收合格并提供了相关的验收报告,但从该验收报告的内容来看,仅系对设备的各部件及试运行进行了初步验收,设备的使用性并未在生产实践中得到检验,该验收报告的效力明显小于司法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不能证明柯勒公司交付给革新公司的设备是合格设备。柯勒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革新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柯勒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柯勒公司请求革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革新公司请求柯勒公司返还其货款27.4万元,柯勒公司认可收到其25.4万元,柯勒公司应予返还,革新公司应在收到柯勒公司上述款项后七日内返还柯勒公司所供设备;另外2万元虽系韩甫出具,但落款单位并非柯勒公司,柯勒公司亦不认可,不能认定该款系由柯勒公司收取,革新公司可另行主张。革新公司请求柯勒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不明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郑州柯勒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州市革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5.4万元;二、郑州市革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货款后七日内将本案所涉设备返还给郑州柯勒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三、驳回郑州柯勒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郑州市革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革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柯勒公司所缴纳的案件受理费3130元,革新公司所缴纳的案件受理费5410元,均由柯勒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柯勒公司、革新公司签订《标准节机器人焊接系统供货合同》第五条关于安装调试约定:系统安装到位后,柯勒公司负责现有工件的编程调试作业,直至最终工作站可以正常生产出合格工件。柯勒公司提供的《升降机标准节机器人焊接站验收报告》,检测内容项目为:落地式机器人、机器人接触传感功能、焊接附件、机器人底座、固定工作台、设备品牌及规格等。从内容上看,仅是对设备各组成部件、品牌及规格进行验收。一审中,在质保期内,革新公司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机器人不能生产出合格设备。据此,柯勒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符合合同约定,由此导致革新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返还货款。综上,柯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40元,由郑州柯勒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 李运动审判员 秦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