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奥威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吉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奥威机械有限公司,王吉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姜堰奥威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527341544,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先进村。法定代表人:王文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吉伟。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奥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吉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1204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当事人于2017年6月15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奥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奥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奥威公司不支付王吉伟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事实与理由:王吉伟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家门中,是否是在上班途中没有依据。虚假的工资表仅仅统计到事故发生前一天。王吉伟的伤情未丧失劳动能力。王吉伟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吉伟未予答辩。奥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王吉伟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王吉伟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泰姜人社工字[2015]第02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4年12月1日13时20分左右,王吉伟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为工伤。奥威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5)泰姜行初字第00061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奥威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24日,王吉伟以奥威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奥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EMS邮寄送达给奥威公司。2016年8月29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王吉伟为九级伤残。奥威公司不服申请复核,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王吉伟支付鉴定费200元。王吉伟受伤后,奥威公司未发放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后王吉伟就工伤保险待遇向姜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仲裁裁决后,奥威公司不服,涉诉。王吉伟受伤前月平均工资4200元。泰州市姜堰区统计局公布2015年的人均平均寿命76.88岁,2015年执行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4053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享受该《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待遇。并且,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王吉伟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为九级伤残。奥威公司虽称王吉伟入职后即为其申报工伤保险,但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具体项目和标准分别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即4200元×9个月=37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当年度泰州市姜堰区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53元×(76.88周岁-29周岁)×40%=77623.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053元×10个月=40530元;2、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王吉伟受伤后被评为九级伤残,奥威公司未支付王吉伟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王吉伟主张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200元×4个月=16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王吉伟先行垫付鉴定费200元,该费用应由奥威公司负担。奥威公司不同意支付上述工伤待遇的主要理由是对交通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劳动保障部门工伤认定不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前置程序中的争议,本案无涉。一审法院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原《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泰州市姜堰奥威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吉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7623.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530元,停工留薪工资168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72953.06元。如奥威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奥威公司负担(已预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奥威公司对王吉伟所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否承担支付责任。现阐述如下。王吉伟在本案中所受伤害经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奥威公司虽有异议并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均被驳回,上述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奥威公司并无证据推翻上述认定,故对奥威公司就王吉伟工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奥威公司未为王吉伟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该公司依法应对王吉伟所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奥威公司支付王吉伟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72953.06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奥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奥威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旭审判员 刘艳生审判员 缪翠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邵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