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06执4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与王康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王康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6执48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3号第2-4、9层,组织机构代码89044462-2。负责人:袁志忠,行长。委托代理人:范俊杰、符春俊,均系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康伟,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康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手续费98998.17元、滞纳金38883.76元、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7日止利息为35214.32元,从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所有粤A×××××车辆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1429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7年1月25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支付执行费13334元,逾期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在本辖区无房产登记,有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红棉路3号锦绣山河商住区88栋l01房产一套(已另案被其他单位首先查封,本院委托东莞第一法院查封该房产至今未有反馈);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粤A×××××汽车一辆,本案已于2017年2月21日予以查封,但无法实际控制该车辆;被执行人虽在多家银行开立有银行帐号,但均显示无余额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手机提示停机;本院到判决书地址查找被执行人未果。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申报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于2017年4月27日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现本院及申请执行人均无法查找及提供被执行人下落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亦同意本院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已被其他单位首先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汽车无法实际控制,本院在本案中对此均无权及无益处分;本院及申请执行人又均无法查找及提供被执行人下落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院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106执48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汽车具备处分条件的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下落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执行长 戴 子 兵执行员 欧阳浩贤执行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丽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