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6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上海博海锻压机床厂与丁明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博海锻压机床厂,丁明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民初823号原告:上海博海锻压机床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钱桥经济园区****号。投资人:邵国宏,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龙,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明虎,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辰(系丁明虎之子),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上海博海锻压机床厂(以下简称博海机床厂)与被告丁明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8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海机床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明虎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辰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丁明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海机床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丁明虎给付货款10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丁明虎承担。事实与理由:丁明虎从博海机床厂处购买机床产品,双方于2009年1月23日结算,丁明虎欠付博海机床厂货款102000元。当日,丁明虎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博海机床厂多次催要,丁明虎至今未付。博海机床厂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博海机床厂、丁明虎均系适格诉讼主体;2.对账单原件1份,证明2009年1月23日,丁明虎尚欠博海机床厂货款102000元;3.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证明自2009年起,博海机床厂员工张某1、张某2每年年底会到丁明虎家中催要货款,二人一起最后一次催要货款的时间是2016年年底。丁明虎辩称,其与博海机床厂是机床代理销售关系,且已将货款全部结清,余款是滞纳金,因为博海机床厂一直未出具发票,客户因没有收到正式发票而拒绝支付余款;自2009年起,博海机床厂未曾向其催要过该货款,其也没有答应给付该货款,故博海机床厂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博海机床厂提交的对账单上非其本人所签。丁明虎针对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即博海机床厂提交的对账单,丁明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账单上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对账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博海机床厂每年年底都向丁明虎催要货款,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丁明虎从博海机床厂处购买机床,尚欠货款102000元未支付。2009年1月23日,博海机床厂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09年元月23日,尚欠我厂人民币壹拾万零贰仟元整,¥102000元”,对账人栏写明“丁明虎”。因余欠货款102000元至今未付,以致成讼。另查明,自2009年起至2016年底,博海机床厂员工张某1、张某2每年年底到丁明虎家中催要货款。本院认为,丁明虎曾从博海机床厂购买机床,表明丁明虎与博海机床厂系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09年1月23日,丁明虎尚欠余款102000元,经博海机床厂多次催要,丁明虎至今未给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博海机床厂主张丁明虎给付货款10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丁明虎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合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能够证明博海机床厂自2009年起,每年年底到丁明虎家中催要货款,最后一次到丁明虎家中催要货款的时间是2016年年底,丁明虎曾向上述员工承诺会到博海机床厂支付货款,博海机床厂没有怠于向丁明虎催讨货款,因此,博海机床厂在2017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丁明虎辩称博海机床厂提交的对账单上签名非其本人所签,该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丁明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博海锻压机床厂货款10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丁明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若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