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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7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南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南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7651号原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日运输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柳营路210国道西侧(农业大厦北市园艺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高建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悟勋,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程鹏,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鹏,男,生于1981年4月17日,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程鹏,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保险公司大楼。负责人:薛增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南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程鹏、高悟勋,原告南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程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责人薛增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南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投保车辆损失96436元、施救费8800元、拖车费65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114636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垫付的第三者保险理赔款78458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垫付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理赔款15327.2元。以上三项共计208421.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南鹏于2014年9月24日以分期付款消费贷款方式在原告佳日公司购买一辆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付清贷款前,原告佳日公司将行驶证登记在公司名下,保留对该车的所有权,该车后上户为陕K×××××/陕K×××××。二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2016年5月8日7时20分许,二原告雇佣驾驶员刘发启驾驶上述投保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甘泉县道镇甄家湾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陈卫平驾驶的陕J×××××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后,两车驶出公路驶入路东村民院落中,造成刘发启、陈卫平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及甄家湾村民雷连生、甄志伟院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发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卫平、雷连生、甄志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发启被紧急送往甘泉县人民医院检查,因腰椎体受损严重,当日住入××××里铺骨科医院,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6369.20元。经调解,原告南鹏一次性赔偿刘发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共计15327.2元。二原告投保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8800元,自甘泉县至榆林支付拖车费6500元,该车经鉴定机构鉴定车损96436元,另支付鉴定费2900元。有关第三者雷连生的房屋损坏事宜,经评估鉴定损失为62000元,由原告南鹏一次性支付给雷连生。有关第三者甄志伟院落围墙损坏事宜,经评估鉴定损失为11000元,由原告南鹏一次性支付给甄志伟。有关第三者刘树明所有的陕J×××××车损事宜,经被告保险公司评估3258元,由原告南鹏支付。有关陈卫平的人损及车损事宜,由陈卫平另案诉讼,业经甘泉县人民法院另案判决。此纠纷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请。原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南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复印件一份、陕K×××××/陕K×××××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单三支,用于证明:1、原告南鹏于2014年9月24日在原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以消费贷款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欧曼牌重型半挂车一辆,在原告南鹏付清银行消费贷款前,原告佳日公司保留对该车的所有权,将行驶证登记在原告佳日公司名下,该车上户为陕K×××××/陕K×××××。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二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陕K×××××/陕K×××××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30814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84740元,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万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刘发启A2驾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1、2016年5月8日7时20分,原告雇佣的合法驾驶员刘发启持A2本驾驶证驾驶上述投保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甘泉镇道镇甄家湾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陈卫平驾驶的陕J×××××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后,两车驶出公路驶入路东村民院落中,造成刘发启、陈卫平不同程度受伤,本车及第三者车辆及甄家湾村民雷连生、甄志伟院落受损的交通事故;2、此次事故刘发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卫平、雷连生、甄志伟无责任;3、刘发启系合法驾驶,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保险理赔费用。第三组:刘发启在甘泉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支,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费票据一支、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门诊票据2支、脊柱矫形器票据一支,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门诊票据2支,刘发启调解协议一份、收据一份。用于证明:1、司机刘发启因此次事故受伤,先在甘泉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708元,因其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受伤严重又转入××××里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51.20元,门诊费140元,另购买了脊柱矫形器花费1200元,因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无检查设备,故到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花费970元,共住院24天,医疗费花费合计6369.20元;2、此次事故造成刘发启受伤,经过双方协商,由原告南鹏一次性赔偿刘发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等共计15327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第四组:房屋院落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一支、事故处理协议两份、收据两份,保险公司对第三者陕J×××××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刘树明收据一支、修理费发票一支。用于证明:1.此次事故造成第三者刘树明所有的陕J×××××车辆损失,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评估3258元,由原告南鹏支付;2.此次事故造成第三者雷连生房屋损坏事宜经评估鉴定损失为62000元,第三者甄志伟院落围墙损坏事宜,经评估鉴定损失为11000元,均由原告南鹏一次性支付。另支付评估费3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保险理赔费用。第五组:陕K×××××/陕K×××××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支、施救费(拖吊)发票一支、拖车费发票一支。用于证明原告的投保车辆经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陕K×××××车车辆损失为96436元、鉴定费2890元、施救费(拖吊)8800元、拖车费6500元,共计114626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并且第三者的房屋和围墙损失过高,鉴定结论中黄土120元有异议不认可。3.医疗费凭票计算,对第三者刘发启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伤情无异议,刘发启人身损失各项赔偿费用应当以2016年的标准依法计算。4.陕J×××××车在事故认定书并未载明该车辆受损,对原告主张该车车损不予认可。5.施救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驾驶员的驾驶情况,本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行驶证系复印件,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了检验有效期,属于拒赔情形。经审查,原告持有的行驶证系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核发,未送检并不必然导致该行驶证无效,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行驶证超过检验有效期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故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无异议,认为调解协议、收据没有交警部门及其他有权机关盖章证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司机刘发启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和原告已给刘发启赔偿损失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黄土需要花钱购买,不符合客观实际,不予认可,评估费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对事故处理协议、收据两份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第三者车辆损失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能够证明所评估项目的真实性,且被告无证据反驳该评估报告存在不合理及不合法性,故依法予以采信;对事故处理协议、收据两份可以证明经调解原告已赔偿第三者损失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明已经赔付陕J×××××车车辆损失3258元,因事故认定书并未载明该起交通事故对陕J×××××车辆造成损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车损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车损明显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同时认为施救费8800元过高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鉴定意见书是由有专门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且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合理及不合法性,故依法予以采信;鉴定费、施救费、拖车费发票均系正规发票,依法一并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4日,原告南鹏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佳日公司购买了一辆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陕K×××××/陕K×××××。在贷款付清前,原告佳日公司保留对该车的所有权。2015年9月25日,二原告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2016年5月8日7时20分许,二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刘发启驾驶陕K×××××/陕K×××××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甘泉县道镇甄家湾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陈卫平驾驶的陕J×××××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后,两车驶出公路驶入路东村民院落中,造成刘发启、陈卫平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及甄家湾村民雷连生、甄志伟院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发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卫平、雷连生、甄志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刘发启受伤先在甘泉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708元,因其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受伤严重转入××××里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51.20元,门诊费140元,另购买了脊柱矫形器花费1200元,由于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无检查设备,故到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花费970元,驾驶员刘发启在三家医院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6369.20元。此后,原告南鹏一次性赔偿了刘发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共计15327.2元;根据评估鉴定的结论赔偿第三者雷连生房屋损坏损失62000元、甄志伟院落围墙损坏损失11000元,并为此支付了评估费3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二原告的陕K×××××/陕K×××××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为96436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90元、支出施救费8800元、自甘泉县至榆林的拖车费6500元。另查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给了陈卫平的车损。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投保车辆陕K×××××/陕K×××××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致投保车及第三者车辆受损,驾驶员刘发启、陈卫平不同程度受伤及甄家湾村民雷连生、甄志伟院落受损,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作出理赔,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有的陕K×××××/陕K×××××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经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陕K×××××/陕K×××××车车损为96436元,二原告支出鉴定费2890元、施救费(拖吊)8800元、拖车费6500元,共计114626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驾驶员刘发启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为:1、医疗费6369.2元,2、误工费156元×24天=3744元,3、护理费100元×24天=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4天=720元;以上共计13233.2元。二原告虽为驾驶员刘发启赔偿损失15327元,但应以本院确定的损失13233.2元予以支持,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双方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二原告为第三者雷连生和甄志伟分别赔偿的房屋损坏损失62000元、院落围墙损坏损失11000元及支付的评估费3000元,共计76000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双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二原告诉请的刘树明所有的陕J×××××车辆损失3258元,因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诉讼费属于查明和处理保险事故的必要支出,应当由被告按比例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及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评估结论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因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及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存在不合理及不合法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其主张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南鹏保险金人民币203859.2元(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11462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233.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6000元)。二、驳回原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南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原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南鹏共同负担2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