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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5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庄河市仙人洞镇北方食用菌生产加工厂、宫殿斌、栾淑华、张启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庄河市仙人洞镇北方食用菌生产加工厂,宫殿斌,栾淑华,张启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5150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负责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满族,系该行工作人员,现住庄河市。被告:庄河市仙人洞镇北方食用菌生产加工厂。住所地:庄河市。投资人:宫殿斌,系厂长。被告:宫殿斌,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被告:栾淑华,女,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宫殿斌妻子,住址同上。被告:张启明,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庄河市仙人洞镇北方食用菌生产加工厂(以下简称北方加工厂)、宫殿斌、栾淑华、张启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被告宫殿斌并代表北方加工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淑华、张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宫殿斌、栾淑华、张启明将登记在北方加工厂的庄村房×××第×××、×××、×××、×××号房屋和×××(×××)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全部腾退返还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宫殿斌与被告栾淑华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1日,北方加工厂在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社债权、债务现全部归属于原告)借款25万元,由被告栾淑华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索要,被告北方加工厂和栾淑华拒绝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2009年7月10日,庄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第×××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北方加工厂和被告栾淑华应当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调解生效后,被告仍应未履行给付义务,北方加工厂的庄村房执字第×××、×××、×××、×××号房屋和×××(×××)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进行依法评估拍卖,但无人竞买,2010年8月24日,庄河市人民法院作出了(×××)×××第×××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房地产作价22万元,交付原告抵偿借款债务。但时至今日,被告宫殿斌、栾淑华仍然无理强占上述房地产,并将部分房屋出租给被告张启明用于储存货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宫殿斌并代表北方加工厂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让我们腾退4栋房子,我们没有意见,我还有1栋房子可以居住,这1栋房子没有抵押。我原来开厂子时候就在厂子里居住,我以厂为家,没地方住。被告栾淑华、张启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宫殿斌与栾淑华系夫妻关系,2009年,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以北方加工厂、宫殿斌、栾淑华拖欠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8日作出(×××)×××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的协议为:北方加工厂、宫殿斌、栾淑华于2009年7月301前给付信用社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息随本清。之后,上述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北方加工厂所有的庄村房执字第×××、×××、×××、×××号房屋和庄国用(×××)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因流拍原因,信用社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22万元接受上述财产抵偿债务。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财产作价22万元交付信用社。该裁定书下达后,宫殿斌、栾淑华仍占有上述财产,并将部分房屋出租给张启明储存货物。另查,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已合并到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第×××号民事调解书、(×××)×××第×××号执行裁定书、大银监复(×××)×××号文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已经本院裁定交付给信用社抵偿债务,三被告无权占有使用该财产。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合并到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原告有权对案涉房屋及土地主张占有、使用等权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殿斌、栾淑华、张启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占有使用登记在庄河市仙人洞镇北方食用菌生产加工厂名下的庄村房执字第×××、×××、×××、×××号房屋及庄国用(×××)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腾退返还给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被告宫殿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白晓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