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终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闫晋与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晋,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2行终130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闫晋,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法定代理人梁翠萍(系闫晋之母),女,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张文登,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韩士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威,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研究室主任。上诉人闫晋因诉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房山区民政局)最低生活保障金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11行初1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闫晋一审诉称,其系独立享有户口簿的无业居民。闫晋早于2010年3月被北京市房山区残疾人联合会确定为精神残疾患者并发放了残疾人证。2013年10月22日,北京市房山区残疾人联合会向闫晋换发了其系三级精神残疾的残疾人证。闫晋被确定为精神残疾患者后,房山区民政局理应依据闫晋的户口及无业、残疾等事实自2010年3月起给予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下简称低保)。经闫晋多次请求,房山区民政局方给予闫晋20**年9月后的低保。闫晋多次上访后于2017年1月18日提出了要求房山区民政局给予其低保的请求,但房山区民政局至今仍拒不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房山区民政局依法履行给付闫晋自2010年3月至2016年8月低保的法定职责;诉讼费用由房山区民政局承担。房山区民政局一审辩称,一、低保救助为依申请行为,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相关规定,低保救助为依申请行为,必须以当事人自愿申请为前提。在审批过程中,乡镇街道是受理和审核低保申请的责任主体,区级民政部门是低保审批的责任主体。申请低保,申请人应当先向乡镇街道提出申请,乡镇街道审核后报区级民政部门审批。二、房山区民政局已于2016年9月按照条件和程序为闫晋办理低保待遇。本案中,房山区民政局2016年5月首次接到城关街道报送的闫晋低保申请材料,经北京市家庭经济状况预警平台排查,显示其有预警信息需进一步核实,房山区民政局随即将材料退还至城关街道。经核实后,房山区民政局于8月26日再次收到城关街道报送的闫晋低保申请材料,经过审查和调查核实,于2016年9月12日批准。闫晋于2016年9月开始享受低保待遇至今。三、闫晋要求给付2010年3月至2016年8月低保待遇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按照规定,申请低保,申请人应当先向乡镇街道提出申请,乡镇街道审核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区级民政部门审批。本案中,2016年5月份之前,房山区民政局未收到过乡镇街道报送的闫晋的低保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经与乡镇沟通,乡镇2016年5月之前也未收到过闫晋的申请材料。2017年1月18日,房山区民政局收到闫晋的信访申请,要求给付2010年3月至2016年8月低保待遇。房山区民政局按照规定给予了回复,并进行了政策解释。因此,闫晋要求房山区民政局给付2010年3月至2016年8月低保待遇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低保办理程序要求。综上所述,房山区民政局在为闫晋办理低保的过程中,严格依法行政。闫晋要求房山区民政局给付2010年3月至2016年8月低保待遇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程序上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闫晋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闫晋负担。2017年6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11行初145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北京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房山区民政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负有管理和审批的职责。依据《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持申请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入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的居(家)、村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居(家)、村委会采取适当形式公布,征求群众意见,核实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成立居(家)委会的新建居民小区内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区、县民政局。区、县民政局对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进行审批,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员,应当在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据此,低保的给付是以申请人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且提交相应完备的材料为条件。对于申请人的低保申请,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审核以及向民政部门进行上报的工作。民政部门在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及初审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审批,对符合享受低保条件的予以审批同意。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确认2016年8月21日闫晋填写《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2016年8月26日城关街道办事处审核通过。在城关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及初审意见的基础上,2016年9月12日房山区民政局对闫晋的申请予以审批同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闫晋要求房山区民政局给付自2010年3月至2016年8月低保待遇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闫晋的诉讼请求。闫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房山区民政局应依法给付闫晋自2010年3月至2016年8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损害精神残疾患者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房山区民政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闫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5年10月21日申请,证明:闫晋要求办理低保。2.2016年4月12日闫晋的申请,证明:城关街道办事处管道局社区居委会正式办理闫晋的低保,让闫晋填一份申请。3.关于闫晋工资、薪金情况的一组证据,证明:房山区民政局在办理低保过程中,系统出现了一个问题,但不是真实的问题。4.从公安局调取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证明:有人以闫晋的名义冒领了工资。5.城关街道办事处管道局社区居民委员会张节清的一份收据,证明:张节清收到派出所的情况说明。6.北京农商银行房山支行闫晋的个人储蓄对账单,证明:闫晋低保待遇的发放情况,没有2016年10月的款项。7.张节清出具的收条,证明:城关街道办事处管道局社区居委会收走闫晋的低保证。8.闫晋低保证复印件,证明:闫晋低保证没有编码。9.梁翠萍声明一份,证明:梁翠萍告诉房山区民政局后果自负。10.关于调查核实城关街道管道局社区闫晋的情况报告,证明:房山区民政局知道闫晋住院。在一审诉讼期间,房山区民政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闫晋低保申请书,证明:闫晋初次申请低保时间;2.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证明:闫晋申请低保时间;3.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登记表及授权书,证明:闫晋申请低保时间及授权房山区民政局对其经济状况进行核查;4.诚信承诺书,证明:家庭经济状况、个人承诺及申请低保时间;5.北京市房山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证明:房山区民政局按程序为闫晋办理低保;6.公示栏,证明:批准低保时间;7.告知书,证明:房山区民政局对闫晋申请事项进行答复;8.关于调查核实城关街道管道局社区闫晋的情况报告,证明:闫晋申请低保情况。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闫晋提交的证据1、3、4、5、6、7、9、10,房山区民政局提交的证据7、8,不予采纳。闫晋提交的证据2、8,房山区民政局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闫晋于2016年4月12日提交低保申请,2016年8月21日填写《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2016年8月26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对闫晋的申请审核同意,2016年9月12日房山区民政局对闫晋的申请予以审批,审批意见:月补1人1040元。本院认为,根据《办法》的相关规定,房山区民政局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进行管理和审批的法定职责。《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申请人持申请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入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的居(家)、村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居(家)、村委会采取适当形式公布,征求群众意见,核实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成立居(家)委会的新建居民小区内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区、县民政局。区、县民政局对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进行审批,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员,应当在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知,闫晋于2016年8月21日填写《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2016年8月26日城关街道办事处审核通过。在城关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及初审意见的基础上,房山区民政局于2016年9月12日对闫晋的申请予以审批同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上述相关规定,低保的给付是以申请人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且提交相应完备的材料为前提条件。对于申请人的低保申请,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审核以及向民政部门进行上报的工作。民政部门在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及初审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审批,对符合享受低保条件的予以审批同意。因此,本案中,闫晋要求房山区民政局给付自2010年3月至2016年8月低保待遇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闫晋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闫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闫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丹审判员 严 勇审判员 李智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方浩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