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6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四川睿明广告有限公司与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店、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睿明广告有限公司,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店,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6529号原告:四川睿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石勣,四川睿明广告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荣,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肖岳振。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傅敏。原告四川睿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明广告公司)与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店(以下简称BHG公司盐市口店)、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HG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明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HG公司盐市口店、BHG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睿明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39600元及逾期支付资金利息(以年利率6%从2016年8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BHG公司盐市口店分别签订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被告BHG公司盐市口店委托原告为其制作、策划并在成都华视移动电视、四川星空移动电视发布广告,被告BHG公司盐市口店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用39600元,支付时间为广告刊播结束后三十日内。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制作、策划并发布广告,但被告BHG公司盐市口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多次催告均未履行。被告BHG公司盐市口店系被告BHG公司在成都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被告BHG公司承担,故被告BHG公司对被告BHG公司盐市口店的上述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BHG公司盐市口店、BHG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BHG公司盐市口店系BHG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BHG公司盐市口店签订了一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被告BHG公司盐市口店委托原告发布广告,广告发布时间为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22日,广告发布媒介为成都华视移动电视、四川星空移动电视,单位广告规格为15秒,广告发布费用总金额39600元,付款方式为全部广告刊播结束后,原告向被告BHG公司盐市口店提交相应广告发布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BHG公司盐市口店在三十天内一次性转账付款。合作期内,被告BHG公司盐市口店15秒电视广告片(限非编类,不含胶片、三维等)由原告免费制作,限一条;如需制作胶片、三维等广告片,制作费另计。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在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媒介成都华视移动电视、四川星空移动电视进行广告发布。2016年5月23日,四川广电星空数字移动电视有限公司、成都市华视数字移动电视有限公司广告中心分别出具《广告播出证明》,其中四川广电星空数字移动电视有限公司的证明载明,原告委托星空移动数字频道播出的BHG北京华联广告,已按合同要求播出,播出日期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共计4天。07:00-22:00滚动播出,播出时长15秒,播出频次45次∕天,共计180次。成都市华视数字移动电视有限公司广告中心的证明载明,原告委托成都移动数字频道播出的BHG北京华联广告,已按合同要求播出完毕,具体播出内容如下:BHG北京华联促销广告,播出周期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22日,共计4天。07:00-22:00滚动播出,播出时长15秒,播出频次45次∕天,总频次180次,总时长45分钟。2016年7月26日,原告向BHG公司盐市口店开具价税合计金额39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睿明广告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BHG公司及BHG公司盐市口店的工商信息查询单、BHG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BHG公司盐市口店公司营业执照、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广告播出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睿明广告公司与BHG公司盐市口店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睿明广告公司按约履行了发布广告的义务以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BHG公司盐市口店应按约支付广告费。现睿明广告公司要求BHG公司盐市口店、BHG公司支付广告费,因BHG公司盐市口店、BHG公司均以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方式放弃对睿明广告公司主张的事项进行抗辩,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尚欠的广告费,故睿明广告公司请求BHG公司盐市口店支付广告费39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睿明广告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BHG公司盐市口店应于2016年8月25日前付清广告费,BHG公司盐市口店没有付款,占用睿明广告公司的资金属实,故利息应从次日起即2016年8月26日起开始计算,睿明广告公司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BHG公司盐市口店系BHG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BHG公司盐市口店的上述民事责任应由BHG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睿明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39600元及利息(以39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四川睿明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慧敏记录员 钟明洁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