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海珠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珠,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麟游县,捕前暂住宝鸡市汉中路。2013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智强,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珠及其辩护人李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0月12日下午,吸毒人员任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海珠要购买毒品,并说明次日付款。被告人张海珠在本市金台区中山路将3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包交给了出租车司机张某某,由张某某将毒品送到任某某手里,被当场查获。经鉴定,净重0.38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2、2016年10月12日早晨,被告人张海珠明知李某某借钱购买海洛因,借给其4600元。当晚李某某持4克海洛因来到其位于本市渭滨区汉中路某小区家中,被告人张海珠向毒品中掺入料子(脑复康片)后藏于家中小太阳底座,后被查获。经鉴定,查获的两包毒品净重12.20克,从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身份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任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海珠的供述与辩解以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指控被告人张海珠犯贩卖毒品罪,认定其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海珠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辩称在第二起事实中,被告人张海珠的供述并未供认自己有贩卖毒品的犯意,也无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对张海珠的供述情况予以印证,故该起事实存疑,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12日下午,吸毒人员任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海珠购买毒品,后张海珠在本市金台区中山路将一包毒品海洛因交给代任某某前来的张某某,张某某将毒品转送给任某某后,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毒品一包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该包毒品净重0.38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任某某2016年10月12日15点30分左右给被告人张海珠打电话购买毒品,后给张某某打电话让张某某帮忙拿毒品,当日大约20时许张某某到高新区给任某某打电话,两人会面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所购毒品被查获。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2日下午6点半左右,张某某在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路某酒店附近替任某某从被告人张海珠处拿了一个红色塑料袋包裹的小包毒品,到高新区联系上任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3、被告人张海珠的供述对该起事实供认,所供基本事实和证人任某某、张某某证言一致。4、称量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对从张某某处提取的毒品疑似物一包进行称量以及扣押在案的事实。5、通话记录证明涉案人张某某、任某某和被告人张海珠在涉案时间电话联系的情节。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任某某已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7、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上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0.38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二、2016年10月12日早,被告人张海珠借给李某某4600元钱购买毒品,当晚李某某持4克海洛因到张海珠位于本市渭滨区汉中路某小区的家中,张海珠向毒品中掺入料子(脑复康片),并让李某某给其留一些毒品,后将毒品藏于家中小太阳底座到楼下时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查获的两包毒品净重12.20克,从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当晚20时许,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清姜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汉中某小区楼下抓获被告人张海珠及涉案人李某某。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海珠家中小太阳暖气底座内查获一包毒品疑似物及一包料子,经初步称重后扣押在案。3、指认照片证明张海珠指认上述查获查获物品的情形。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张海珠、李某某尿检结果为阳性。5、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海珠和涉案人李某某在案发时间电话联系的情节。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李某某2016年10月12日早给张海珠打电话借款4600元,张海珠说要500元的利息,李某某答应后张海珠给李某某的银行卡上打了4600元钱,后李某某开车到扶风县购买了3克海洛因。李某某回到麟游县城后,张海珠给李某某打电话叫李某某到宝鸡来,李某某往3克海洛因内掺了1克脑复康药磨成的料子,开车和田某到了宝鸡千河铁路附近,后李某某一个人坐出租车到张海珠说的地方即中山路某电影院,张海珠骑着摩托车将李某某带到了他汉中路的家里,张海珠往毒品里面掺了料子,并让李某某给他留一点,李某某说了价钱后,张海珠也没有说买或者不买,李某某意思把毒品先放在张海珠家下楼吃饭,李某某上厕所的时候张海珠把海洛因放在他家里,后俩人一下楼就被抓获了。7、被告人张海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所证明的内容和李某某证言基本内容一致。8、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上述查获的2包白色粉末净重共计12.20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提供的本案综合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清姜派出所于2016年10月13日对此案立案侦查。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海珠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海珠2013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6月14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珠在本案第一起事实中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第二起事实中因案发时被告人张海珠对查获的毒品并未从涉案人李某某处购得,据此认定张海珠贩卖该毒品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该起事实的定性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张海珠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且毒品海洛因数量在10克以上,依法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处罚,并与第一起事实所犯贩卖毒品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海珠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海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八年四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查扣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晓燕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文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