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9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伟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丽,胡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9993号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北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842851925。法定代表人:王伟杰,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静,女,汉族,1992年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丽,女,汉族,1965年1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胡伟,男,汉族,1965年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丽、胡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田秀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柳、朱锡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静、被告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丽偿还截止2017年5月10日借款本金人民币876031.45元,利息81287.27元,合计957318.72元,并支付2017年5月1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876031.45元为基数,逾期利率按月利率9.99‰上浮50%,即月利率14.985‰计算);2、判令胡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6日,李丽因为以贷还贷向原告申请了小本贷款业务,金额88万元,并且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人胡伟、宋文秀、孙开平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从2016年8月23日起,借款人没有按约定还款,我行多次催收,均无果。截止2017年5月10日,借款人尚欠我行876031.45元,利息81287.27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丽辩称,尚欠本金876031.45元无异议,利息我不知道是多少,我觉得原告计算利息标准过高;让我偿还利息我还不利,我愿意逐月偿还本金。被告胡伟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举示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单据及对账单、还款明细及对账单,被告李丽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胡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以李丽为借款人,以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贷款人签订了一份《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止,借款人向贷款人价款88万元;贷款利率按月息9.99‰计息,约定贷款用途为癸亥李丽其他贷款的本金和利息,采用灵活分期还款方式还款,份12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日23日,每期还款额10000元;借款人应按月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号为银座银(保)字9101152302号;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同意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按本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可以无须经过司法程序即从借款人的存款账户中扣收,借款人同意贷款人有权自行决定具体扣收顺序,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借款人自行承担。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26日,针对上述合同,孙开平、胡伟、宋文秀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内容是为保证李丽与原告签订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5月26日,原告依约向李丽放款88万元。2016年6月24日、2016年7月23日、2016年8月29日、2017年1月20日、2017年3月22日,李丽分别偿还本息1005元、1000元、2025.46元、2000.03元、579.53元。截止2017年5月10日,李丽尚欠本金876031.45元、期内利息(月息9.99‰)81287.27元。庭审中,李丽陈述,在2016年与银行的一个经理联系每个月还2000元抵扣本金,但还进去后发现抵扣的都是利息,一共打进去6000元,本金只扣了500多元,剩下的钱也没有抵扣本金利息了,多以也没有再往账户打钱了。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丽签订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孙开平、胡伟、宋文秀与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李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截止2017年5月10日,李丽尚欠本金876031.45元、期内利息81287.27元,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76031.45元,截止2017年5月10日利息81287.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约定了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合同约定利率月息9.99‰上浮50%计收罚息,对于原告请求李丽支付2017年5月1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按本金876031.45元为基数,逾期利率按月利率9.99‰上浮50%,即月利率14.98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伟作为保证人为李丽与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胡伟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胡伟应当对被告李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胡伟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76031.45元,截止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81287.27元;并支付2017年5月1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876031.45元为基数,月利率14.985‰计算);二、被告胡伟对被告李丽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0元,由被告李丽、胡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秀荣人民陪审员 何 柳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春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