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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11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行与高阳、陈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行,高阳,陈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11民初17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行。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负责人:陈跃,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界,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高阳,男,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被告:陈琳,女,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行与被告高阳、陈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高阳、陈琳归还贷款本金47255.34元,利息(罚息)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被告高阳、陈琳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金额7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即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借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生效后,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70000元。被告高阳、陈琳由于购买农机亏本无力偿还,于2016年1月13日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6月15日,应还本金47255.34元。依据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阳、陈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7255.34元和利息(罚息)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及所有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载明签订双方的当事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与高阳、陈琳,原告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行,属于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参加诉讼,即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均具备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依据其提供的《小额贷款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行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0元(缓交490元),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长仁人民陪审员  孙艳君人民陪审员  娄毓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