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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3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连春与刘振君、丁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春,刘振君,丁宪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3114号原告:王连春,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系王连春儿子),男,199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刘振君,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丁宪华,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王连春与被告刘振君、丁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玉米款35,0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被告刘振君去我家赊购玉米,共欠我玉米款35,000.00元,此款经我索要,被告拒绝偿还,此款系二被告婚姻期间所欠,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玉米款。被告刘振君、丁宪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振君、丁宪华曾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被告刘振君赊购原告王连春玉米,尾欠玉米款35,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录音光盘一张,原告申请出庭证人郑某证言、本院调取的婚姻证明及对刘振君所做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被告刘振君在询问笔录中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振君赊购原告王连春玉米,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振君在收粮后应按约定支付玉米款。此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宪华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君、丁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连春玉米款35,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保全费370.00元,由被告刘振君、丁宪华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轩国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秀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