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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2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秀琴诉李冰、黑龙江天成客运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琴,李冰,黑龙江天成客运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民初58号原告:王秀琴,,女,汉族,住齐齐哈尔铁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冰,男,汉族,公交公司司机,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黑龙江天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南街15号。法定代表人:温晓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彦,该公司职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建设大街52号。负责人:刘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宇,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秀琴与被告李冰、黑龙江天成客运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琴,被告李冰、黑龙江天成客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等各项共50,000.00元;2.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运人责任险限额部分及28,225.29元,由被告黑龙江天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以上共计78,225.29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11时许,李冰驾驶xxx号大型客车,在齐市龙沙区青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环南路交叉口时,未确保安全,与从北往南停车等信号灯孙志军驾驶的x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xxx小型客车驾驶员孙志军���xxx号大型客车车内乘客王秀琴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秀琴被送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确诊为:“第二胸椎压缩性骨折、多发外伤等”。经龙沙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李冰负全部事故责任,王秀琴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李冰xxx号大型客车已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xxx号大型客车实际所有人为黑龙江天成客运有限公司,李冰系黑龙江天成客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先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黑龙江天成客运有限公司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的合法权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承保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我司将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限额5万元,免赔5%或350元。被告李冰辩称,我给公司开车的个人不承担责任。被告黑龙江天成客运有限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先赔,赔完之后我们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秀琴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非农户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件发生事实,李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3.医疗费票据6张、住院诊断书、用药明细、门诊手册、住院病案、门诊病案,证明医药花费及治疗过程。天成客运垫付的医药费不在我方的诉讼请求内��4.护理人身份证2张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5.鉴定检查费3张、鉴定费票据34张,证明鉴定费用6.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结论9级等。被告质证1、没有异议;2.没有异议;3.有一张票据没有盖章194.95元,诊断没有异议,病例无异议;4-6.均没有异议。被告李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黑龙江天成客运有限公司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保单抄件,证明保了保险。原告、被告质证,均没有异议。被告黑龙江天成客运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药费票据7张,证明医疗费花费17,452.16元。原告、被告质证,均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2能够证明交通事故情���及责任负担;3.能够这一下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能够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5.6能够证明鉴定意见及花费情况;被告黑龙江天成客运有限公司提供的票据7张,能够证明垫付费用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11时,李冰驾驶xxx号客车,与孙志军驾驶的x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xxx小型客车驾驶员孙志军及xxx号大型客车车内乘客王秀琴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秀琴被送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xxx等”。经龙沙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秀琴不负事故责任。xxx号大型客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xxx号大型客车实际所有人为黑龙江天成��运有限公司,李冰系黑龙江天成客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秀琴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xxx;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9天需要人护理;伤后60天需加强营养;伤后6个月可医疗终结”。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李冰驾驶xxx号客车,与孙志军驾驶的x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xxx小型客车驾驶员孙志军及黑B150**号大型客车车内乘客王秀琴受伤的事实存在。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数额:1.医药费1,363.95元+天成公司垫付17,452.16元=18,816.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6,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支持50.00元/天×60天=3,000.00元;4.护理费12,534.34元,137.74元/天×31天×2人+137.74元/天×29天×1人=12,534.34元,本院予以确认;5.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证据不足,至定残日原告已满71周岁,本院支持25,736.00元/年×9年×20%=46,324.80元;6.交通费93.00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证据不足,xxx伤残,本院支持2,0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5,868.2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50,000.00元×95%=47,500.00元,被告黑龙江天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38,368.25元,另天成公司垫付费用17,452.16元,天成公司应赔偿20,916.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秀琴47,500.00元;二、被告黑龙江天成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0,916.10元。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971.00元,被告黑龙江天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785.00元。鉴定费3,728.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辛 麟审判员 杨永龙审判员 陈志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范星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