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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杨光道与王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道,王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1266号原告:杨光道,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维林,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宪峰,男,族,住宣城市宣州区轮船运输决公司。原告杨光道与被告王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宪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每月利率按2分计);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2800元。2015年12月22日经原告催讨,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此后仅于2016年元月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被告王宪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从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被告王宪峰向原告杨光道借款10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的内容为:“欠条王宪峰于2015年12月22日向杨光道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双方约定利息每月为2800元。当时以现金形式交付于王宪峰事实借款人王宪峰2015年12月22日”。2017年元月,被告王宪峰归还借款20000元,余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宪峰向原告杨光道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随时可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损失,虽然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利息过高,但原告诉请自2016年10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以看出,被告王宪峰归还利息在每个月11日左右,故本院酌定对原告利息自2016年10月11日起计算。被告王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光道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26元,由被告王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崇凌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