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02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崔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刑初651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明,男,199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昕昕、谢姣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苏某系通辽市科尔沁区民主路顺意招待所经营人,被害人赵某与苏某系亲属关系。二被害人与被告人崔明不相识无矛盾。2015年10月20日14时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民主路”顺意”招待所内,崔明因琐事和苏某发生争吵后,崔明纠集几名男子(自然情况不详)持刀、啤酒瓶、木棍等工具将苏某、赵某打伤,致苏某头部损伤、双肢损伤,赵某头皮裂伤。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崔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崔明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明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明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人崔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