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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7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仇志霞与马振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志霞,马振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民初1925号原告:仇志霞,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住镇原县。被告:马振涛,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住镇原县。原告仇志霞与被告马振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志霞、被告马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仇志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16.53元、误工费1071元、护理费1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90元,共计5708.5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其原庄基地与被告家相邻。2017年7月2日8时许,其到原庄基地捡杏子时欲进入被告院内,被告之妻不让进,其与被告之妻发生口角,争吵后双方自行散开,其继续捡杏子。后被告出来质问为何辱骂其妻,双方遂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在其头部打了两拳,其倒地后被告又在其裆部踢了两脚,在其小腿、脚面各踢了一脚。事后其亲属报警,屯字派出所出警进行了调查。次日,其到屯字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3000余元。后经屯字派出所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马振涛辩称,2017年7月2日8时许,原告要进到其院里捡杏子,与其妻子发生争吵。10时许,其回家看到原告在其家厕所顶上捡杏子,其未理会。饭后其出外上厕所时发现原告将其挡在墙根的树枝折断往墙外扔,其上前制止,双方发生争吵,原告遂用杏树枝殴打其,其阻当并抢夺树枝时拽到了原告,其并未殴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镇原县屯字卫生院住院医疗费票据、汇总清单、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等,同时本院依职权调取屯字派出所治安案件卷宗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日10时许,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告致原告倒地受伤,且原告受伤与双方撕扯具有因果关系,被告辩称其未殴打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被告致原告倒地受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冲突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花去的医疗费311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9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误工费1071元、护理费1071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均认定为1032.21元(114.69元×9天),以上共计5630.95元,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仇志霞的医疗费3116.53元、误工费1032.21元、护理费103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90元,共计5630.95元。由马振涛赔偿3930元,剩余1730.92元由仇志霞自负。上述判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仇志霞负担30元,马振涛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轲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