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丁丽霞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丁丽霞,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9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丽霞,女,汉族,1969年12月29日出生,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系丁丽霞之夫),住松原市宁江区铁西街铁建委。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振明,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号。负责人:米玉荣,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立民,该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龙,吉林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丁丽霞因与被申请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7民终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丽霞申请再审称:(一)其不知道体检检查出甲状腺癌,无法告知太平保险公司,2012年6月27日体检检查出的仅仅是甲状腺结节,不是甲状腺癌,丁丽霞没有故意隐瞒。(二)丁丽霞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与太平保险公司无关。(三)保险合同上有关的选项是太平保险公司的业务员画上的,不是其自行填写的,太平保险公司应先举证证明其问了丁丽霞什么事项,才涉及丁丽霞回答了什么,丁丽霞没有隐瞒事实。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丁丽霞主张其没有向太平保险公司隐瞒其患有甲状腺相关疾病的主张不能成立。丁丽霞于2012年6月27日以其爱人刘冬的名义在松原市生殖健康医院进行生殖健康体检,进行了妇科、内科B超检查,乳腺、甲状腺彩超检查,妇科检查。且体检报告第5页甲状腺彩超检查小结处载明:右叶低回声结节0.8×0.8cm。但丁丽霞的丈夫刘冬于2013年3月1日与太平保险公司签订的《人寿保险投保单》中,“健康告知”栏中第4条a款“在过去五年中,您是否曾接受下列检查并发现异常:X线、CT、MRI、心电图、病理、血液、尿液、超声波、内窥镜或其他检查?”投保人、被保险人处填写内容均为“否”;“健康告知”栏中第7条g款载明:“您是否曾经有下列症状、曾被告知患有下列疾病或接受治疗下列疾病:……甲状腺或甲状旁腺机能亢进或底下?”投保人、被保险人处填写内容均为“否”。从上述合同内容能够认定,丁丽霞及其丈夫刘冬对于丁丽霞2012年6月27日在体检中进行过CT检查并查出甲状腺结节一事,没有向太平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丁丽霞主张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故意隐瞒相关信息,不能得到支持。(二)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2月26日,即在丁丽霞2012年6月27日查出甲状腺结节之后的8个月之内,丁丽霞在平安人寿、太平洋人寿、阳光人寿等七家保险公司投保,累计保险金额198万元。丁丽霞在再审审查过程中自认,其在2012年8月之前没有进行投保,在2012年8月后赚了点钱,才想通过保险进行理财。该陈述能够证明,丁丽霞在2012年8月之前没有通过购买保险进行理财的情况,对于为何在查出患病后几个月之内在七家保险公司频繁集中购买人身保险,丁丽霞无法做出符合常理的解释。而本案保险合同的“财务及其他告知栏”第9项b款“在其他保险公司,您是否已经或正在购买人身保险(含意外险和重大疾病保险)的累计保额超过30万?”投保人、被保险人处填写内容均为“否”。上述合同内容能够证明,丁丽霞及其丈夫刘冬对于在其他保险公司购买人身保险的累计保额超过30万元一事,没有向太平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丁丽霞主张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与太平保险公司无关,不能得到支持。(三)在本案保险合同第7页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与授权部分第5条注明:“本人确认以上所做的各项声明和陈述、所提供的与投保申请有关文件均完全属实无误,所有声明、陈述及提供的文件均可作为贵公司判断是否能够承保的依据并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如不属实,贵公司可以依法解除本合同”,并在空白处亲笔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刘冬在投保人处、丁丽霞在被保险人处签名。虽然丁丽霞主张保险合同上有关的选项是太平保险公司的业务员画上的,但上述声明内容能够证明,丁丽霞对业务员书写的内容进行了追认,丁丽霞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公司的提问和回答是明知且予以认可的。故对丁丽霞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丁丽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丽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斓审 判 员 宋立峰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齐小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