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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林申同、刘妹五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申同,刘妹五,林细忠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申同,男,1965年7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妹五,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林细忠,男,1971年6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申同、刘妹五、林细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路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申同、刘妹五、林细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林申同受苏某1(另案处理)雇佣负责驾驶苏某1所有的闽J×××××货车,帮助位于宁德市蕉城区某有限公司厂房内的假冒伪劣卷烟生产窝点运输生产机器、原料。后被告人林申同找来被告人刘妹五、林细忠协助搬运,三人一同将生产机器、原料运送到生产窝点。同时该窝点生产假冒伪劣卷烟,由被告人林申同负责驾驶,被告人刘妹五、林细忠负责搬运,三人多次将该窝点内生产的假冒伪劣卷烟运送至宁德市蕉城区某工业园区,与停放在该处的其他运输车辆交接。2016年8月17日该窝点生产的假冒伪劣卷烟被查获,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鉴定,被查获的卷烟价值人民币1796197.5元(币种,下同)。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申同、刘妹五、林细忠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伙同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价值1796197.5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申同、刘妹五、林细忠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申同、刘妹五、林细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申同归案后,动员并带领其他同案犯向公安机关投,根据《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申同、刘妹五、林细忠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林申同受苏某1(另案处理)雇佣负责驾驶苏某1所有的闽J×××××货车,帮助位于宁德市蕉城区某有限公司厂房内的假冒伪劣卷烟生产窝点运输生产机器、原料。期间,被告人林申同找来被告人刘妹五、林细忠协助搬运,三人一同将生产机器、原料运送到生产窝点。2016年7月26日,该窝点生产假冒伪劣卷烟,由被告人林申同负责驾驶,被告人刘妹五、林细忠负责搬运,三人多次将该窝点内生产的假冒伪劣卷烟运送至宁德市蕉城区某工业园区,与停放在该处的其他运输车辆交接。直至2016年8月17日该窝点生产的假冒伪劣卷烟被查获。2016年8月17日,宁德市蕉城区烟草专卖局会同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查获该窝点,现场抓获许某等9名同案犯,并查获卷烟机一台、接嘴机一台、盘纸130盘、水松纸91盘、滤嘴棒112件、烟丝79包、散支烟203箱。散支烟中包括:芙蓉王(硬)46箱、玉溪(软)52箱、利群(新版)10箱、苏烟(软金砂)34箱、云烟(软珍品)34箱、中华(软)10箱、盛世中国9箱、道生8箱。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被查获的散支烟203箱烟支均是伪劣卷烟。根据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涉烟案件物品价格鉴定操作规范》的规定,按13千克折1万支散支烟、芙蓉王(硬)每200支250元、玉溪(软)每200支230元、利群(新版)每200支140元、苏烟(软金砂)每200支480元、云烟(软珍品)每200支230元、中华(软)每200支700元、盛世中国每200支277元、道生每200支277元,上述散支烟203箱假冒伪劣卷烟的价值总计1796197.5元。2017年1月3日,被告人林申同在宁德市蕉城区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林申同于2017年1月1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3日被告人林申同动员并带被告人刘妹五、林细忠到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被告人刘妹五、林细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申同、刘妹五、林细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周某、林某证言,房屋和土地租赁合同,手机通话记录,机动车注册、转移登记材料、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车辆行驶记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宁德市蕉城区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烟叶鉴别检验报告、宁德市蕉城区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统计表、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林申同、刘妹五、林细忠及同案犯许某、张某、吴某、吴某、王某1、陈某、王某2、方某、王某3、林某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申同、刘妹五、林细忠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伙同他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价值1796197.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申同、刘妹五、林细忠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是生产、销售行为,该罪名是选择性的。根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清单、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宁德市蕉城区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统计表、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证实,所扣押的成品卷烟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价值计1796197.5元,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已既遂。但本案伪劣产品尚未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因此,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申同、刘妹五、林细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均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申同归案后,动员并带同案犯刘妹五、林细忠向公安机关投案,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申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妹五、林细忠经动员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林申同、刘妹五、林细忠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申同在共同犯罪中较被告人刘妹五、林细忠的作用大,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被告人林申同、刘妹五、林细忠有悔罪表现,其基本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申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交清,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妹五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交清,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林细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交清,上缴国库)四、公安机关扣押的卷烟机一台、接嘴机一台、JAA528小轿车予以没收,盘纸130盘、水松纸91盘、滤嘴棒112件、烟丝79包、散支烟203箱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傅德华人民陪审员  王如贤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蕊爱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刑事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