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2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丁芳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李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李慧,李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芳,女,1963年3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路东坡花园7号。负责人:高洪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张晓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慧,女,1988年9月10日生,汉族,徐州泉山区卡美姿建材经销处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盾,男,1986年2月2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丁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慧、李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6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芳,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张晓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慧、李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的误工期限太短,一审关于护理期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天数均过短。2、一审仅仅支持我误工费5165元,而我经营干洗店每月需要交纳房租3300元,应该将我支付的房租另行予以赔偿。3、丁芳的手机、电动车损坏均未予赔偿,出院后花费医疗费1000余元,本案还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针对丁芳的上诉请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关于丁芳上诉请求认定的内容正确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丁芳的上诉请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丁芳因事故造成的仅是软组织受伤,且伤情轻微,其治疗软组织外的并非侵权所致。2、因第二次住院和本案无关,相应的住院补助费、营养费应予扣除。3、丁芳系软组织受伤,按照规定不需要护理。4、误工费不应计算,事发时丁芳已53周岁,已超出了退休年龄,虽然丁芳2016年10月20日营业执照是真实的,其事故后的经营情况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赔偿,且丁芳未能提供事故前三年的平均收入。针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丁芳辩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保险公司请求。被上诉人李慧、李盾未到庭答辩,庭后亦未提交书面代理意见。丁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4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营养费2160元(60天×36元)、护理费1840元(23天×80元)、误工费20000元(2个月)、精神损失费2000元、复诊费2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8日9时13分,李慧驾驶车牌号苏C×××××的小型轿车,沿铜山新区大学路从北向南行驶至徐州市铜山新区大学路与黄河路路口向南50米左拐弯时,与沿铜山新区大学路非机动车道直行丁芳骑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丁芳受伤。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慧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丁芳被送至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膝关节腔积液;3.左膝腘窝囊肿;4.××。于2016年10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加强床上功能锻炼;3.卧床休息为主,患肢少负重;4.局部膏药外用止痛对症治疗;5.出院后1,2,3,6,12月复诊;6.不适随诊。此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李慧垫付。出院后因丁芳仍感不适,于2016年10月31日再次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肺结节,软组织挫伤。2016年11月11日,原告出院,出院情况好转。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6912.22元,其中丁芳个人支付1322.57元、医保个人账户支出273.6元。同时,丁芳还因复查在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于2016年10月20日支出呼吸内科门诊挂号费35元,于同年10月25日支出门诊检查费71元。2016年10月24日,丁芳至徐州中健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速效救心丸43.9元。另查,苏C×××××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盾,该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丁芳针对对方对其诉请事实提出异议的部分,提供证据如下:1、医保病历、2016年10月20日、25日矿务集团总医院门诊票据正、副联各1份;2016年10月24日徐州中健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医药费票据1份,2016年10月31日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及病人住院费用明细各1份,主张医疗费1746.47元(1322.57元+35元+36元+35元+43.9元+273.6元);2、有效期为2010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的丁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016年10月20日注册的泉山区芳芳干洗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明原告从事服装干洗服务,月收入10000元(含房租、水电费、纯收入),原告是下岗工人,免税;3、2016年12月6日徐州市泉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2016年11月9日该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金额3300元,证明干洗店门面系租赁物业公司的房子,没有合同,现在每月租金是3300元。李慧、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同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在10月8日,原告当时及时入住矿务局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治疗至10月18日出院。丁芳主张的本次医疗费和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因住院时间是10月31日,且诊断为右肺结节,××,不是交通事故导致,侵权人只应对侵权行为造成的伤情负责。且通过参保门诊病历可以看出,10月31日记载为胸闷10天,也就是在10月21日左右产生的胸闷,该时间不是交通事故时间,并且因交通事故的治疗也已经出院。从丁芳提供的医保结算清单及住院发票可以证明,第二次住院并不是交通事故导致,因为根据徐州医保规定,交通事故不允许使用医保支付,丁芳交通事故是在矿务局医院治疗,××转到徐州第一人民医院就是为了规避相关的医保规定;对于票据,35元是个人支付,其余均是医保支付,并且治疗科室是呼吸科,拿的药品是速效救心丸及心电图检查,且均在第一次治疗出院后,故门诊或二次住院费用均与事故无关;对证据2中2016年10月20日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时间晚于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丁芳第一次出院后的时间,应根据丁芳事故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计算其实际的误工损失;2010年至2014年10月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不予认可,通过查询只有2016年的营业执照登记记录,注册资本是10000元,并没有2010年至2014年的营业执照办理记录。该执照按复印件记载至2014年11月16日已经期满,如按丁芳陈述持续经营,那么应在2014年到期前进行换证和审验,而不是间隔整整两年,故丁芳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也没有相关依据。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及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国家标准,误工期是7-15天,无需护理,营养期是1-7天,故原告主张2个月的费用包含了其治疗××的时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误工标准如不能提供事故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最多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其营业执照即使真实,丁芳也陈述为一直持续经营,那么该经营行为不会因丁芳的住院而终止,应是正常经营的,其所主张的误工损失实际是指经营收入,经营收入并没有减少,其主张的其他费用如房租、水电费等没有事实依据,且目前的法律并不支持上述主张;对证据3不予认可,出具日期均是在事故发生后,不能证明事故前丁芳的租赁或者使用情况,收据上记载是管理费用,并不是房租费用;收据载明的是预收款,不是发票,该证明不能证明丁芳所主张的租赁房屋系出具单位实际所有。且从证明本身来看,只能证明在出具日期2016年12月份租用给丁芳使用,不能证明从2010年至今一直租给丁芳使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慧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丁芳二次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持有异议,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赔偿。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责险约定的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对超过部分,由被告李慧予以赔偿。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事实,对原告丁芳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治疗所受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其中2016年10月20日原告在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呼吸内科支出的挂号费35元、同年10月24日在徐州中健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速效救心丸支出的43.9元,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1667.17元(1322.57元+36元+35元+273.6元),有病历、入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虽被告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就二次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二次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且二次住院病案中亦有“软组织挫伤”的诊断记载,故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丁芳两次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50元×21天),予以确认。3、营养费,因原告2016年10月18日出院后医嘱有加强营养,故结合原告的伤情恢复情况,酌定支持1156元(34元×34天)。4、护理费,原告因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左膝腘窝囊肿,医嘱建议卧床休息,故酌定支持其护理费1680元(80元×21天)。5、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事故前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据,且其从事的干洗经营收入具有不固定性,其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期限亦非事故发生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情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承租店面进行干洗经营的实际情况,参照当地居民从事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54671元予以计算,确认为5165元(34天)。6、精神抚慰金与复诊费,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也未造成其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复诊费未实际产生,亦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10718.17元(医疗费166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营养费1156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5165元),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均能够获得赔偿,故被告李慧、李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遂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718.17元;二、驳回原告丁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丁芳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门前新三包自我管理承诺书一份。2、2017年5月23日徐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告知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后丁芳一直经营芳芳干洗店。经质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够印证上诉人证明目的成立。二审中,梁某出庭陈述称:“丁芳从零几年开始从事干洗行业,丁芳是自己开店,房子是物业的,我是从事口腔医院的退休医生,丁芳在我隔壁,一墙之隔,丁芳的芳芳干洗店一直由其本人经营。”经质证,丁芳认可证人证言;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即使证人所述属实,因干洗店一直营业,也没有造成丁芳的任何损失,不存在停业,且丁芳也没有提供任何纳税证明。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各项损失是否适当的问题。第一,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丁芳为证实其事发前经营干洗店,提交了相应的营业执照、与街道办事处签订的管理承诺书等证据,结合二审中证人梁某的陈述,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认定丁芳长期经营干洗店的事实,在丁芳未能举证其实际收入状况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丁芳从事工作的性质,参照当地其他服务业标准支持其误工期间的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误工期限,根据丁芳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原审卷40、66页),可以认定丁芳两次住院计21天,原审法院根据丁芳病情需要,结合其体征、出院医嘱,确定丁芳误工期限为34天,符合客观实际。第二,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查明事实能够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丁芳两次住院治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然对丁芳二次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持有异议,认为二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不应支持,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此时,原审法院结合丁芳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认定丁芳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根据其伤情需要支持必要的营养费,并据此支持其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关于丁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受害人精神损害以金钱赔偿的方式承担责任,属于较严重的责任承担方式,因此应与较严重的损害后果相联系采用较严格的适用条件。所以,以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作为确定标准,相对具有合理性,也最能发挥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惩罚、调整的作用和功能。结合本案事件的性质、丁芳的损害程序,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丁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第四,关于丁芳主张的手机、电动车损失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经查,丁芳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主张手机、电动车等财产损失,其二审中提起该项主张属于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本案无法就该项损失达成调解的前提下,对于丁芳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丁芳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丁芳主张其经营的干洗店在事发后两个月处于停业状态,相应的租金损失6600元应由侵权人赔偿。因赔偿误工费的立法目的就是弥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减少的误工损失,本案中在支持丁芳误工损失的同时已考虑到其收入状况。故对于其主张的房租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丁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丁芳负担4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代理审判员汤孙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俞 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