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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4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赵桂章与高维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章,高维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4177号原告:赵桂章,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芳,女,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被告:高维臣,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桂章与被告高维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芳、被告高维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尽快付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高维臣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被告高维臣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并未将借条的款项交付给答辩人。二、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非朋友关系,也无其他任何亲属关系,答辩人因修车而认识原告,原告作为维修车辆的一方,在答辩人资金短缺时借款给答辩人,显然不符合逻辑。三、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望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赵桂章系从事汽车修理行业的个体业主,被告高维臣于2011年6月20日、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赵贵章现金5000.00元正(伍仟元整)高维臣2011.6.20”。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还。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视为对借贷关系的认可。原告赵桂章与被告高维臣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原、被告之间借款数额较小,结合当时、当地的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现金交付的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成立。被告高维臣应当及时付清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高维臣付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自借款之日起20年内随时要求被告付还借款,因此被告关于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维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赵桂章借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桂章要求被告高维臣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维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慧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