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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5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余鑫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鑫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5刑初88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鑫,男,1999年5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镇安县,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未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鑫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7日12时许,朱言明(已判刑)因不满其女友同汪琛在QQ上短信聊天内容暧昧,想教训汪琛,便电话约汪琛到镇安县职中后门见面,并纠集被告人余鑫及向虎(已判刑)、李盼、方开拓等人前往职中后门口附近等待汪琛,汪琛接到电话后遂纠集樊炜、许方明、黄波(已判刑)、杨虎、谭涛、吴文茂、徐浩天、王斌、刘辉等人一同前去帮忙。在职中后门附近,被告人余鑫、向虎见汪琛一方有认识的人,便前去交涉,朱言明、李盼、方开拓在原地等候。在交涉中双方发生争执,向虎亮出身上的弹簧刀时被樊炜夺下,樊炜用拳头在向虎背部打了几下,黄波用日光灯管将被告人余鑫左耳部打伤。余鑫、向虎离开后,被告人余鑫遂打电话纠集余健飞(已判刑)、胡合炜(在逃)前来帮忙,后四人一同又到职中后门试训楼外找到樊炜、黄波等人,余健飞用携带的甩棍在黄波头部打了两下,黄波倒地后,胡合炜用携带的弹簧刀在黄波的腰部划了一刀,又在樊炜的腰部捅了一刀后双方离开。经镇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波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樊炜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余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同案被告人黄波、朱言明、向虎、余健飞、樊炜供述,有证人汪琛、吴文茂、徐浩天、谭涛、刘辉、杨虎、徐培亚、李盼、张萧、方开拓证言,有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指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法庭在审理时了解到,被告人独自在县城租住生活,其父母因家庭等原因居住老家,对被告人疏于管教和关爱,致被告人过早辍学,步入社会,加之被告人辨别是非能力差,注重哥们义气,以致走上犯罪道路。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鑫藐视法纪,因琐事聚众持械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鑫在被黄波殴打离开后,即又纠集余健飞、胡合炜聚众斗殴,应对其纠集他人聚众斗殴的行为负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且在聚众斗殴中致人轻伤,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余鑫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减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四)项、第十七条一、三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自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