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8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刘德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李坤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829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德成,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现住成都市双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底学章,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号“天府新谷”*栋**层。负责人:左利川,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业,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坤东,男,199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第*层、第*层。负责人:范丹彦,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军,公司员工。上诉人刘德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四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坤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德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底学章,上诉人亚太财险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业,被上诉人李坤东,被上诉人平安财险锦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德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刘德成一审诉讼请求,赔偿刘德成交通事故损失127017.88元,诉讼费用由其他当事人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一审确定刘德成之子刘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仅一个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满一年的应当按照一年计算,即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支出一年19277元的50%共计9638.5元进行赔偿;第二,一审认定误工费仅每天60元过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无固定收入的应当按照成都市上年度平均职工工资57480元计算误工费19370元;第三,刘德成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进行赔偿,一审按照城镇和农村居中的标准计算是错误的。第四,刘德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最低应该赔偿3000元。上诉人亚太财险四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刘德成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中,刘德成为证明其生活在城镇,仅提交了章家镇黄岭村村委会、章家镇人民政府等加盖印章的证明、租房协议(均为复印件)等证据,经过亚太财险四川公司的核查,均是伪证,刘德成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生活在城镇,一审法院判决伤残赔偿及按农村和城镇标准折中计算系错误裁判。被上诉人平安财险锦城公司针对刘德成的上诉答辩称,刘德成在一审法院存在多个案子起诉并判决,刘德成存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嫌疑。针对亚太财险四川公司的上诉,平安财险锦城公司答辩称,认可亚太财险四川公司的上诉意见。刘德成针对亚太财险四川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亚太财险四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德成在成都双流区先后务工近20年,也在公安机关办理了居住证、暂住证,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刘德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坤东、亚太财险四川公司、平安财险锦城公司赔偿损失127017.8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23时20分许,李坤东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双流××大路××区东南门时,与刘德成所骑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刘德成受伤、车某。刘德成随即被送到双流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8日出院。医嘱称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骨折取内固定约8000元左右等等。2016年7月21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1220201609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坤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德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刘德成属十级伤残。刘德成为此支付鉴定费930元。另查明,刘德成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本地城镇生活,其母亲已去世,其子刘平生于1999年1月9日,现在本地某职业学校就读。刘德成治疗伤情产生的医疗费29813.21元,其中由李坤东支付15813.21元、亚太财险四川公司支付1万元。平安财险锦城公司现已预赔李坤东7835.10元。川A×××××车辆由亚太财险四川公司承保了事发期间的交强险,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承保了事发期间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外,交通事故导致刘德成电动三轮车产生修车费1300元、拖车费200元,李坤东汽车修车费3000元、拖车费200元。本案审理中,刘德成同意为及时了结案件,残疾赔偿金可按农村、城镇标准居中计算,一并处理李坤东修车费、拖车费并品迭诉讼费、鉴定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居住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证,机动车保险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刘德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因李坤东与刘德成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对责任承担比例,一审法院依法确定为70%∶30%。就刘德成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刘德成产生的医疗费29813.21元现已预付及预赔,除交强险项下1万元外,其余部分不重复计入损失;2.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刘德成住院93天,其伙食补助、营养费合并按50元/天计算为4650元;3.交通费:刘德成受伤后处理交通事故按500元计算交通费较宜;4.护理费:刘德成住院93天,按8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费为7440元;5.误工费:刘德成因伤误工,其误工时间从其受伤日计算至出院休息一个月为123天,酌定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7380元;6.⑴残疾赔偿金:刘德成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本地城镇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而其同意及时了结案件,残疾赔偿金可按农村与城镇居中即(26205+10247)元/年/2×20年×10%=36452元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⑵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德成儿子在刘德成伤残定残日距成年已不足一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9277元/年×1年×10%/2人/12=82.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8.财产损失:刘德成修车费1300元,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刘德成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参考医嘱支持8000元,其牙齿系以往的事故引起,不予支持;10.鉴定费:刘德成开支伤残鉴定费930元,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刘德成的损失共计为78734.32元,扣除鉴定费930元后,为77804.32元,其中医疗项下22650元、伤残项下53854.32元、财产项下为1300元。本案川A×××××车辆向亚太财险四川公司、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刘德成前述损失的77804.32元,由亚太财险四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5154.32元,不足的12650元,由刘德成自行承担30%即3795元、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承担其余的8855元。李坤东前期垫付15813.21元,后保险公司预赔其7835.10元,故未报销的7978.11元需要由刘德成承担30%即2393.43元;另外,刘德成需要承担李坤东的修车费、拖车费共计2360元。而刘德成的鉴定费93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42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2550元需要由李坤东承担70%为1785元,品迭前述刘德成和李坤东相互需要支付的款项后,刘德成需要退回李坤东2968.43元,为避免讼累,一审法院确定该2968.43元由平安财险锦城公司直接支付给李坤东。扣除已支付的外,亚太财险四川公司还应支付刘德成55154.32元、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支付李坤东2968.43元、支付刘德成5886.5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亚太财险四川公司向刘德成支付赔偿款55154.32元。二、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向刘德成支付赔偿款5886.57元。三、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向李坤东支付2968.43元。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计1420元,由刘德成负担426元、李坤东负担994元。(已品迭支付)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刘德成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亚太财险四川公司认为成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刘德成的残疾赔偿金,刘德成提交的彰家镇黄岭村村委会、彰加镇人民政府加盖印章的“证明”,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江安社区居委会、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花红社区居委会加盖印章的“证明”均系伪造,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刘德成主张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为此提供了一份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航空港派出所出具的“居住登记证明”,载明刘德成于2017年1月10日在其辖区内居住登记;一份由成都市双流区东升房产管理所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载明刘德成承租的房屋租赁备案时间自2017年1月6日起。本院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此刘德成应当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在一审审理中刘德成提交的居住在城镇的证明,均被证明系伪造、变造而来,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后刘德成再次提交的证据均产生于本案交通事故之后且均系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故刘德成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亚太财险四川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刘德成的残疾赔偿应当按照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计算,即10247元/年×20年×10%=20494元。(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刘德成主张其儿子刘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一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的规定,刘德成儿子刘平出生于1999年1月9日,在刘德成定残之日刘平距十八周岁已不足一个月,因此一审法院计算刘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时间为一个月,符合法律的规定。(三)关于误工费问题。因刘德成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故其误工费亦应当即四川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0247元/年÷365天×123天=3453.10元。(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具体情节、双方过错责任比例、刘德成受损害的程度以及当地一般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并无不妥,本院对刘德成要求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因此刘德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9813.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4650元;3.交通费500元;4.护理费7440元;5.误工费3453.10;6.⑴残疾赔偿金20494元;⑵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2.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财产损失,刘德成修车费1300元,予以确认;9.鉴定费930元。以上费用的承担方式:1.医疗费2981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650元,合计34463.21元,由亚太财险四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先支付1万元,余额24463.21由李坤东承担70%,即17124.25元,由刘德成承担30%,即7338.96元,其中由李坤东应承担的17124.25元,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在三者责任险内直接支付给刘德成。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3453.10元、残疾赔偿金2057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合计35269.42元,由亚太财险四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其中财产损失1300元由亚太财险四川公司在交强险之财产限额内承担。2.审理中,经各方协商一致,刘德成需要承担李坤东的修车费、拖车费共计2360元,而刘德成的鉴定费93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2550元,需要由李坤东承担70%为1785元,扣减后刘德成还应向李坤东支付575元。3.事故发生后李坤东已支付医疗费15813.21元,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已预赔给李坤东7835.10元,因此平安财险锦城公司需支付的17124.25中,向李坤东支付7978.11元,向刘德成支付1311.04元,再品迭了刘德成应向李坤东支付的575元后,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应向李坤东支付8553.11元,向刘德成支付736.04元。3.亚太财险四川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35269.42元及1万元保险限额,共45269.4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一万元,应向刘德成支付35269.42元。综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应向李坤东支付8553.11元,向刘德成支付736.04元,亚太财险四川公司应向刘德成支付35269.42元。故,亚太财险四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783号民事判决;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德成支付35269.42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坤东支付8553.11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德成支付736.04元。五、驳回刘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按照一审判决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上诉人刘德成负担2000元,该款刘德成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分别预缴,多余部分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臧 永审判员 于 洋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