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王长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长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626号罪犯王长奇,男,1965年2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本院于1998年11月3日作出(1998)长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长奇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4日作出(1999)吉刑终字第27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王长奇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1年5月1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26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4年7月1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32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2008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502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07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长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邓兆辉、王长奇、邓廷喜预谋到榆树市怀家镇抢劫。1998年1月26日18时许,三人在榆树市租乘修某佳驾驶价值6.3万元的夏利出租车去怀家镇。途中,邓兆辉产生杀人抢车之念,二人同意,然后对司机进行威胁,由邓兆辉驾车,在邓兆辉示意下,二人在车内掐修某佳颈部,邓兆辉将车停下,三人将修某佳拽下车按倒在地,邓廷喜掐颈部,二人踢头部,致修某佳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三人将尸体运至青山乡粮库西侧路边沟内,王长奇、邓廷喜浇上汽油焚烧。此外,三人还于同年1月24日11时许,窜至怀家镇怀家村居民张某家欲抢劫时,因张家邻居狗叫,三人逃跑,抢劫未遂。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清扫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8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9.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长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长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