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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5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卢海波与柴湘臣、冯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海波,柴湘臣,冯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5873号原告:卢海波,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翔,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湘臣,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冯敏芳,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卢海波与被告柴湘臣、冯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代理费2000元、诉讼保全费及利息5400元(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7年7月24日,之后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英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湘臣、冯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卢海波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代理费2000元及利息5400元(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7年7月24日,之后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柴湘臣因需于2016年10月25日向原告卢海波借款30000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柴湘臣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另,双方书面约定如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由借款人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借款后,被告柴湘臣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柴湘臣与被告冯敏芳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本案中,被告柴湘臣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被告经原告催讨未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柴湘臣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柴湘臣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被告柴湘臣与被告冯敏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被告柴湘臣未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借款系被告柴湘臣个人债务,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冯敏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柴湘臣、冯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湘臣、冯敏芳给付原告卢海波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400元(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7年7月24日,之后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3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柴湘臣、冯敏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368元,由被告柴湘臣、冯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陈英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