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2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江苏艺迈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通海上海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海上海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江苏艺迈供水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2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海上海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法定代表人:袁建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新,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艺迈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康莉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南通海上海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艺迈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5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上海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艺迈公司应当交付3台水泵,实际交付2台,导致水压不稳,供水不足。上述情形发生在交付后一年半左右时间,没有超过两年的质量异议期。艺迈公司辩称:本公司已按约履行义务,质保期满后,海上海公司未按约给付价款。请求驳回��诉,维持原判。艺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海上海公司立即支付本公司设备质保金36276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艺迈公司(甲方、供方)与海上海公司(乙方、需方)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主要技术参数等详见海门海上海现代综合社区无负压供水设备清单,共计24页;合同总金额756276元;甲方对所供产品从货到之日起贰年保修(人为损坏除外);合同签订后17个工作日内发货,2013年12月30日前调试完毕;货到现场于2014年1月15日之前付款50万元整,余额到竣工验收后符合乙方供水要求,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下的5%待2年保修期满付清;甲方已阅读乙方提供所有新旧版水施图纸,甲方保证所提供的设备能够保证达到乙方的���计要求,及保证达到乙方用户供水要求,如果甲方所提供的设备无法达到乙方的正常使用要求,一切损失由甲方负担;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后,艺迈公司向海上海公司提供了供水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后,海上海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付款20万元,2014年4月24日付款40万元,2014年7月22日付款12万元,共计付款72万元,尚欠艺迈公司货款36276元。一审法院认为,艺迈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及附件中均有双方签章及骑缝章,附件中均盖有艺迈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而海上海公司提供的设备清单表为复印件,且上面加盖的为艺迈公司的报价专用章,而设计图纸上未见有任何艺迈公司签章,海上海公司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弱于艺迈公司证据,因此海上海公司陈述的供货合同约定水泵应为3台而艺迈公司实际供货2台的事实,不应予以采信。���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尽管艺迈公司未有明确证据证明其供货及竣工时间,但根据合同约定,艺迈公司供货竣工验收后符合海上海公司供水要求,货款付至合同总额的95%。至2014年7月22日,海上海公司总付款额超过合同总额的95%,从高度可能性角度可以推测,至迟于2014年7月22日前,艺迈公司已经供货并竣工。海上海公司目前未有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艺迈公司通知过数量或质量问题,海上海公司目前的主张已经超过两年的异议期。至于海上海公司认为其向上海艺迈公司提出过维修申请,按常理其必然先向艺迈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此说法仅为主观推测,没有证据支持。综上,对海上海公司有关合同数量和��量异议的抗辩,不应予以采纳。关于艺迈公司主张的利息,虽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海上海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艺迈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过高,亦属于海上海公司可以预见的损失,故对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待2年保修期满付清,由于至迟于2014年7月22日前,艺迈公司已经供货并竣工,艺迈公司目前主张自2016年7月23日起算利息,亦属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海上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艺迈公司36276元。二、海上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艺迈公司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23日起,以362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1.艺迈公司所供水泵数量是否符合约定。2.艺迈公司是否承担了质保责任,海上海公司能否因此拒付货款。本院认为,海上海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艺迈公司交货存在数量瑕疵,也不能证明其曾向艺迈公司提出过维修请求,其应当按约���款并赔偿损失。详述如下:一、艺迈公司提供水泵数量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认定。案涉合同约定数量为2台,海上海公司已盖章确认,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即使合同约定数量与实际情况不符,海上海公司也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检验,并将数量瑕疵在合理期间内通知艺迈公司。现未有证据证明海上海公司曾要求艺迈公司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故其抗辩案涉合同经艺迈公司单方修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艺迈公司提供水泵数量符合合同约定。二、依据合同约定,案涉设备质保期为2年。2014年7月22日海上海公司付款超过合同价款的95%,故可以认定最迟至2014年7月22日,案涉设备已符合海上海公司供水要求,质保期至2016年7月22日结束。海上海公司抗辩艺迈公司在质保期内未解决故障,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曾向艺迈公司进行过通知,故在质保期经过后,海上海公司无权要求艺迈公司承担质保责任,其应当按约付款。综上所述,海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8元,由上诉人南通海上海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兴娟审判员 沙 楠审判员 蔡荣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