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1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4年8月18日生于河南省卫辉市,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卫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G×××××白色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边段庄村沿比干大道行驶至卫辉市健康路娃娃胡同附近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26.56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方位示意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路程证明、到案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家坡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贾兆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