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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真华与博罗县园洲镇久舟塑胶五金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真华,博罗县园洲镇久舟塑胶五金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641号原告:王真华。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树稳,惠州市博罗县园洲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博罗县园洲镇久舟塑胶五金加工厂,经营场所:博罗县园洲镇九潭合益再生资源工业区北园二路*号。经营者:黄照禄。原告王真华诉被告博罗县园洲镇久舟塑胶五金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罗县园洲镇久舟塑胶五金加工厂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真华诉称,原告从2014年开始向被告提供塑胶原材料,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4万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计划。因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又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一份欠条,承诺每月还款3万元。但被告仍未全部清偿完毕,至今拖欠原告货款28万元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184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博罗县园洲镇久舟塑胶五金加工厂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真华主张被告博罗县园洲镇久舟塑胶五金加工厂拖欠其货款28万元未支付,并提供2份欠条佐证。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的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原材料款54万元,约定于2015年底还清,按每月5万元支付;欠条有加盖被告博罗县园洲镇久舟塑胶五金加工厂印章及其负责人黄照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的欠条载明被告经营者黄照禄欠原告原材料款421848元,按每月3万元支付;欠条有被告负责人黄照禄签名并按捺指印。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博罗县经营,未办理工商登记;案涉交易流程为原告送货至被告处,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中签收,后双方在结算时被告收取了全部送货单;因截至2015年12月27日被告结余28万元货款未支付,故原告从该日起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真华主张向被告博罗县园洲镇久舟塑胶五金加工厂供应塑胶原材料,被告目前共拖欠货款28万元未支付,并提供两份欠条佐证。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8万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予清偿。被告已实际收取货物,并在2015年11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中承诺按每月3万元支付货款,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12月27日被告结余28万元货款未支付,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12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博罗县园洲镇久舟塑胶五金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王真华支付货款2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6468元,由被告博罗县园洲镇久舟塑胶五金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堂辉审 判 员  黄利仁人民陪审员  邹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 燕书 记 员  邹立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