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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执恢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菁、孙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长河,刘菁,孙滨,刘家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0502执恢2012号申请执行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1028号。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被执行人陈长河,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刘菁,女,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孙滨,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被告刘家宝,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长河、刘菁、孙滨、刘家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告知书,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证券、工商登记情况后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知书,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200000元及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利息,可在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寿军审判员  孙庆水审判员  隋连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