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林书春、谢世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书春,谢世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书春,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德市蕉城区。曾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3月6日被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15日被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谢世庚,男,1960年3月9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德市蕉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30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7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书春、谢世庚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书春、谢世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8日中午,被告人林书春、谢世庚相约前往宁德市北岸景观公园游乐园实施盗窃。当日13时许,被告人林书春在该游乐园爬山车项目入口处发现被害人林某1,由被告人谢世庚在旁边掩护,被告人林书春将被害人林某1挂包内的LV牌钱包(价值人民币5194元)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800元。当日15时许,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该公园抓获被告人谢世庚。同年2月20日,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宁德师范学院附属小学新校区门口抓获被告人林书春。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书春、谢世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9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书春、谢世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书春、谢世庚对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中午,被告人林书春、谢世庚相约前往宁德市北岸景观公园东湖游乐园实施盗窃。当日13时许,被告人林书春、谢世庚在该公园游乐园爬山车项目入口处发现被害人林某1背着单肩包并带一个小女孩在排队等候。二被告人立即靠上前,由被告人谢世庚用手上的衣服遮挡做掩护,被告人林书春伸手将被害人林某1单肩包内的LV牌钱包(价值人民币5194元)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800元。得逞后,被告人林书春取出钱包内的现金后将LV牌钱包丢弃在公园附近的草丛中。当日15时许,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该公园抓获被告人谢世庚。同年2月20日,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宁德师范学院附属小学新校区门口抓获被告人林书春。同时查明,被告人林书春曾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3月6日被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15日被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谢世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30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7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书春、谢世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1陈述,被告人林书春、谢世庚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及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宁市价认定[2017]043号宁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LV包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2016)闽0902刑初217号和(2016)闽0902刑初320号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书春、谢世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59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书春、谢世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书春、谢世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书春在共同犯罪中较被告人谢世庚的作用大,量刑时应有所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书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清,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谢世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清,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林书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退赃款人民币800元,返还被害人林英生。四、本案未追回的赃物,由公安机关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傅德华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蕊爱书 记 员 吴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