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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刑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生全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3刑终1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生全,男,白族,1982年10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四川省道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道孚县看守所。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生全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川3326刑初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生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生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杨生全与被害人丹某商量,杨生全从丹某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丹某提出要有抵押物作抵押。次日10时左右,在四川省道孚县鲜水镇新月宾馆内,杨生全用在曲巴处购买的三条假黄金项链、一个假黄金手镯作为抵押物,向丹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丹某以为抵押物是黄金首饰,将银行卡交给其女儿尼玛拉姆,让尼玛拉姆去四川省道孚县农业银行取款人民币5万元交给了杨生全。杨生全拿到借款后离开四川省道孚县回到云南老家。丹某给杨生全打电话无法联系后,发现抵押的黄金首饰是假黄金首饰。经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三条项链、一个手镯均是基体为铜锌(CuZn)合金,表面覆盖层为金(Au)。被告人杨生全于2016年12月19日被云南省鹤庆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原判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杨生全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提取、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生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生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生全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据此,原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生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基体为铜锌合金,表面金属覆盖层为金的黄色金属项链三条与手镯一个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生全不服一审判决,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本案部分事实不清,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意图;2.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已宣读、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生全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生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杨生全所提本案部分事实不清,其主观上没有诈骗意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杨生全在主观上为了骗取他人财物,以隐瞒真相的方式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其在客观上取得了被害人财产的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所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原判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对其减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造成的社会影响及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浩   丹审判员 邵苓审判员文祖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玉   枭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