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3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杨志成与韦昊、裴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成,韦昊,裴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民初1587号原告:杨志成,男,1970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涛,贵州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诉讼委托代理人:赵玉香,贵州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韦昊男,男,197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裴培,女,1979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杨志成诉被告韦昊男、裴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志成及委托代理人刘涛、赵玉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昊男、裴培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4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四个月,并明确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即逾期利息。同年6月13日,二被告提出增加借款金额至36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韦昊男账户支付300000元,剩余6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韦昊男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6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仅偿还60000元,尚欠300000元未归还。2015年6月,原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因逃避债务离开新疆住所地,故该院以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住所地为由,驳回原告起诉。现原告经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韦昊男、裴培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4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贷款人:杨志成……借款人:韦昊男……借款人共有人:裴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肆万伍仟元整(小写)¥345000。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10月12日止……借款应在到期前还清,超过本合同期限后形成违约的,违约金以借款余额为准,以万元为单位,按每万元每天3%计算。……”,落款处有二被告的亲笔签名和捺印。当日,二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根据2013年6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现借到杨志成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肆万伍仟元整(小写:¥345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人:韦昊男、裴培,借款日期:2013年6月11日”,落款处有二被告的亲笔签名和捺印。同年6月13日,二被告提出增加借款金额至36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韦昊男账户支付300000元,剩余6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韦昊男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6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尚欠300000元未归还。2015年6月,原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款,最终该院以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住所地为由,驳回原告起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裴培所有的房屋,原告向本院缴纳保全费3246元。现原告经多次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收据》、《民事裁定书》等证据附卷,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原告主张借款,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且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应予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借款本金的认定,经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金额为345000元,但被告韦昊男出具的《收据》借款金额为360000元,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360000元,同时,庭审中,原告自认已归还6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借款3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经查,双方对逾期利息(即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为每万元每天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韦昊男、裴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给杨志成,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252元,保全费3246元,共计12498元,由被告韦昊男、裴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蒋毅贤审 判 员 吴 中人民陪审员 覃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