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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吴正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正奇,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常山县。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7月31日被常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给予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罚款1000元的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正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正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吴正奇驾驶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未悬挂号牌),沿大桥路由南向北行驶,11时18分许,途经常山县时,与同向骑行自行车的徐某发生碰撞,造成徐艳华受伤经常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正奇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后随交警到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如实供述案发经过。经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正奇因无证驾驶、在城市道路超速行驶、违反规定使用手持电话、未及时注意路面情况等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因骑行时单手持雨伞、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等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经常山县人民法院交通巡回法庭调解,被告人吴正奇分四年共赔偿被害人家属618000元,现以按约履行第一期赔偿款150000元,因此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正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户籍证明、接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人江某、吴某、罗某1证言;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材料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正奇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曾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事发时系无证驾驶的酌定从重情节及民事赔偿处理完毕,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正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未表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正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正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结合被告人吴正奇曾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事发时系无证驾驶;民事赔偿处理完毕,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内酌定,并采纳公诉机关有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正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曹 宏人民陪审员  谭美琴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益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