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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6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黎明伟与被告四川恒锦粮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明伟,四川恒锦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6民初801号原告:黎明伟,四川省广汉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恒锦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县万安镇花生园区原水泥厂。法定代表人:莫格红,职务不详。原告黎明伟与被告四川恒锦粮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恒锦粮油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93392.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玉米640195公斤,金额1309198.78元。2016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小麦230107公斤,金额479773.10元。2016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小麦2120公斤,金额4420.20元。2016年9月8日,双方结算时,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793392.08元。之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恒锦粮油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22日原告黎明伟向被告四川恒锦粮油有限公司供应玉米640195公斤,金额1309198.78元。2016年5月24日原告黎明伟向被告四川恒锦粮油有限公司供应小麦230107公斤,金额479773.10元。2016年6月24日原告黎明伟向被告四川恒锦粮油有限公司供应小麦2120公斤,金额4420.20元。2016年9月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四川恒锦粮油有限公司下欠原告黎明伟货款1793392.08元。原告黎明伟经催收无果,遂于2017年8月8日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收据3张、结算清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黎明伟与被告四川恒锦粮油有限公司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四川恒锦粮油有限公司应当在结算后及时付清原告的货款,其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黎明伟要求被告四川恒锦粮油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黎明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恒锦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黎明伟货款1793392.0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0元由被告四川恒锦粮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