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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3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万庆才与刘超超、刘治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庆才,刘超超,刘治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3452号原告:万庆才,男,1978年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灯伟,男,兰陵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兰陵县。被告:刘超超,男,1987年6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刘治现,男,1982年1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娟,女,1981年1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5号。负责人:王德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宇,男,该公司职工,住。原告万庆才与被告刘超超、刘治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灯伟,被告刘超超,被告刘治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庆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11时许,在兰陵县向城镇中心街西路口,被刘超超驾驶鲁Q×××××号车在事发地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认定,被告刘超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刘超超辩称:事故属实。事发时是原告撞的我,撞我车后轮,当时没有报警,我用我的车送原告去医院。车是我叔叔刘建借给我开的。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住院费及现金共13500元。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刘治现辩称: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虽系答辩人所有,但该车已于2010年10月18日与案外人刘建交换了,交换后就脱离了答辩人的控制和管理,之后保险也是案外人刘建购买。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辩称:车辆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一份,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全责,但是事后报案,无现场,请法院核实事故的真实性,若事故无其他行为,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刘超超持C1驾驶证驾驶鲁Q×××××号车,沿兰陵县向城镇中心街西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万庆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万庆才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住院费11022.78元。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11月29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同时休息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外原告还因处理事故支出邮寄送达费105元。被告刘超超驾驶的鲁Q×××××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治现,刘治现主张已于2010年10月以车换车的方式与案外人刘建交换,被告主张事发时系从刘建处借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超超已赔偿原告135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次事发后被告刘超超用事故车辆送原告就医。此事故经兰陵县交敬大队认定,被告刘超超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让右方来车先行,且事发后未保护现场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超超认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超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万庆才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超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刘超超虽抗辩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刘超超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刘超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做出赔偿,其他及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超超赔偿。被告刘治现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过高,可根据原告住院、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酌定为2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1022.78元、内固定取出术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误工费(140天×64.31元)9003.4元、护理费(60天×64.31元)3858.6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送达费105元。上述费用均合法有据,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之外的由被告刘超超赔偿,已赔偿的部分应予扣减。原告请求不合理及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庆才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03.4元、护理费3858.6元、交通费200元,计款23062元。二、被告刘超超赔偿原告万庆才经济损失:医疗费1022.78元、内固定取出术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200元、送达费105元,计款13507.78元。已赔偿13500元,应再赔偿7.78元。三、驳回原告万庆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原告确认的中国银行的账号62×××7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超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