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民初字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显福与被告杨正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显福,杨正全,李学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字810号原告:刘显福,男,汉族,生于1945年12月14日。被告:杨正全,男,汉族,生于1957年4月14日。第三人:李学超,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27日。原告刘显福与被告杨正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职权追加李学超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显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小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全及第三人李学超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显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正全返还借款6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杨正全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通过秦显超介绍,于2012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3个月还清,利息计2700元,原告将现金3万元存入被告账上,被告当天出具借款32700元的借条。2012年4月13日,秦显超又介绍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6个月还清,利息计9000元,被告出具借款59000元的借条。当天原告通过中国邮政银行邻水县袁市镇支行转5万元在被告银行卡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于2014年8月左右还1.5万元,2014年年底还1.3万元,余下635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委托与其合伙做工程的李学超在其合伙承包的永川香山变电站的工程修建的利润中支付此款。但至今1年多时间,被告仍未付分文。被告杨正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第三人李学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正全于2012年4月2日向原告刘显福借款3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邮政银行邻水县袁市镇支行将现金3万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上。2012年4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中国邮政银行邻水县袁市镇支行转5万元在被告银行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支付了部分利息并归还了部分借款,下余63500元未归还。2016年1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还借款时,被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载明:“委托李学超在永川香山变电站工程付给刘显福现金63500元,大写陆万叁仟伍佰元正在工程款扣出。署名委托人杨正全”。同日,本案第三人李学超在该委托书上载明:“同意从永川香山变电站李学超和杨正全、李朝达三人合伙承接的工程修建的利润中付出此款。署名李学超”。从出具委托书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支付该款项,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支付原告该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转账凭单一张、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委托书一份、证人秦显超书面证实一份、光盘录音一张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是否已达成债务转移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明细及委托书原件均证明了原告刘显福与被告杨正全之间有债权债务,通过证人秦显超证实及原告陈述可佐证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借贷法律关系。从形式上看,委托书系被告与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原告虽未在该委托书上签名,但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默认了该委托书上的内容。然,从内容上看,被告约定的是委托第三人在永川香山变电站工程款中扣出63500元支付给原告,而第三人却书写的是同意从该工程的利润中付出此款。众所周知,工程款和工程利润款属不同性质的款项,工程利润款要经结算并有利润的情况下才可产生,未经结算或经结算无利润及利润不及63500元,则此委托书约定的内容均无法兑现。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的内容即委托支付63500元给原告的时间和款项均不一致,应视为未达成合意,且被告杨正全未提供案涉工程款已结算的依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不构成债务转移法律关系,仅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杨正全归还借款63500元的理由成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显福借款63500元;二、第三人李学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被告杨正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丽人民陪审员 熊维国人民陪审员 甘立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