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钟秀华与四川浩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秀华,四川浩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666号原告:钟秀华,女,汉族,1963年03月05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彬远(系原告丈夫),男,汉族,1948年03月08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四川浩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毛桥社区晋康北路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409866607XJ。法定代表人:杨宗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定英(系被告公司员工),女,汉族,1965年01月03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仕清(系被告公司员工),男,汉族,1966年11月28日出生,住西藏林芝县。原告钟秀华诉被告四川浩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宅物管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秀华及其诉讼代理人宿彬远,被告浩宅物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8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482.39元,并赔偿维修电动车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车从崇州市泰江兰庭小区(原告二女儿的住房处)经过大门出去,刚经过大门栏杆处时大门栏杆是升上去的,迎面与保安擦肩而过,正要经过时,看大门的保安放下栏杆,眼看就要将原告压倒,惊恐万分,连人带车倒在保安室处跌伤,几十分钟无人扶起,后来原告才爬起来,及时去找物业管理中心,该中心的邓保安将原告送往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大腿中上段血肿,2017年5月2日下午2时左右物业管理中心负责人周定英(经理)、廖波(经理)到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看望原告,并安慰说:好好医治,治好后,拿发票来报销,谁知原告好转出院,他们就变卦,只赔500元。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浩宅物管公司辩称,被告为泰江兰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是该小区业主钟蝶的母亲,也居住在该小区。小区是智能化管理,都是刷卡进出小区,进出小区的门分为机动车门和非机动车、行人通行的门,机动车门的栏杆是自动升降,被告也在小区内、大门处张贴了温馨提示,提示业主携带门禁卡,进出小区主动刷卡,注意各项安全,小区大门处也有提示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标志。2017年5月1日下午3:59分,原告骑电动车出小区,本该走非机动车通行的门出去,但原告却从机动车通行的门出去,而且原告通过时机动车通行大门处的栏杆正在自动放下,原告仍然是弯腰强行冲出去,出去后,原告操作不当,致使电瓶车摔倒,原告是撞在电瓶车上受伤,是原告自身的过错导致其受伤,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为泰江兰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是该小区业主钟蝶的母亲,也居住在该小区。进出小区需刷卡,且进出小区的门分为机动车门和非机动车、行人通行的门,机动车门的栏杆是自动升降。2017年5月1日下午3:59分,原告骑电瓶车出小区,已来到非机动车和行人进出的小门处准备刷卡出门,此时,一辆垃圾清运车从小区内驶出,行驶至机动车进出的大门,待大门的栏杆升起后驶出大门,原告随即从小门处退出欲从机动车大门通过,此时,栏杆正在降下来的过程中,原告半骑在电动车上加速、弯腰、低头从正在降下来的栏杆下冲出小区大门,由于原告操作不当,致使电瓶车摔倒,原告也摔倒在电动车上。该事件发生后,原告到物管中心理论,随后到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行支付了医疗费,诊断为:右大腿中上段血肿,于2017年5月12日好转出院。诉讼由此产生。本院认为,原告本应自觉遵守小区进出的规定从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门外出,但是却改为从机动车进出的大门通过,且不顾大门处的栏杆正在降下的过程中,驾驶电瓶车加速强行通过,加之操作不当,以致摔倒受伤,是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受伤产生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被告作为物业管理供公司,提供的管理服务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秀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元,由原告钟秀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某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康诗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