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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民初4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安徽德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朱学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德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朱学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4594号原告:安徽德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新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汤代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林,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学宏,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高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德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电缆公司)与被告朱学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源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林,被告朱学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源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2、判决原告不予补缴被告2016年2月至2018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3、本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向原告主动提出辞职,并于2018年4月21日向原告递交辞职信,系被告从自身发展角度考虑,非被告违法辞退,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被告入职时明确要求原告不予办理社保,要求原告将应负担的社保以现金形式予以发放,原告已将应��担的社保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原告,且被告在社保机构五任何购买记录,客观上也无法补缴。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朱学宏辩称:1、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法第46条第二点规定,原告并没有给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虽然提出解除合同,但是依照规定应当还要给劳动者支付相应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两年半不到,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原告应支付15000元;2、原告应当给被告补缴自上班时间2016年2月至2018年4月的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给劳动者购买相应社会保险,但原告并没有给被告购买,应当予以补缴。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2月13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生产经理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6000元,含年终奖年薪为8-10万元。2018年4月因原告将被告由原来的生产部经理职务安排为出去跑销售,被告不同意工作岗位的调整,导致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被告于2018年4月21日提出辞职,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给予被告经济补偿等20000元,但原告以抵押的酒类货物予以发放给被告遭拒,被告遂向无为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无为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无劳人仲第03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致讼。本院认为:依法建立的劳动���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未按双方约定和征得被告的同意对被告的工作岗位予以调整,且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和补缴社会保险。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系主动提出辞职,请求判决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和不予补缴被告2016年2月至2018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德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安徽德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俊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季 伟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