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春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863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春雨,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1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6)701号,指控被告人吴春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吴春雨酒后驾驶豫R×××××富先达牌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独山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吴春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0.49/lOOml。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吴春雨的供述;2.血醇检验报告;3.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查询结果、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春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吴春雨酒后驾驶豫R×××××富先达牌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独山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吴春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0.49/lOO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春雨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查询结果、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春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吴春雨到案后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吴春雨的酒精程度,驾驶路段,造成的危害后果,本院酌定处罚,吴春雨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春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在缓刑期间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学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