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执4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仁义、王启富、胡圣秀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仁义,王启富,胡圣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4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中江县。法定代表人:邱述源,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王仁义,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德阳市旌阳区。被执行人:王启富,男,1939年0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德阳市旌阳区。被执行人:胡圣秀,女,194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居民,住德阳市旌阳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仁义、王启富、胡圣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623民初5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仁义、王启富、胡圣秀给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给付申请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15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623民初58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小明审判员 杨文太审判员 彭玉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肖 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