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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民终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于帆、王彩茹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帆,王彩茹,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公司(原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建设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帆,男,汉族,1986年7月10日生,住乌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彩茹,女,汉族,1962年4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公司(原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建设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贝尔南路119号东达城市广场写字楼1009、1010A。负责人许险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维多,内蒙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于帆等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公司(原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彩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公司(原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帆、王彩茹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理由)。×××辩称,......(概述被上诉人答辩意见)。×××述称,......(概述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意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写明原告/反诉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日,原告(乙方)与乌海市永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永明地产与施工方抵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金旺角住宅小区A区5号楼3单元1801室的住宅,面积148.64平方米,单价4660元,房屋总价692662元,大写金额(陆拾玖万贰仟陆佰陆拾贰元整)抵给中天”,该协议的首部乌海市永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加盖公章,原告方加盖了公章,协议尾部甲方签字处有刘兴亮的名字,乙方签字处签有吴红肖和王彩茹的名字。2014年12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彩茹(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金旺角住宅小区5#楼3单元1801室转让给乙方。此房面积148.64平方米,单价4660元/㎡,提前交付与乙方。乙方以货抵房款的形式用91.5×183×1.3酚醛履模板按60元/张销售给甲方,用以冲抵房款。履模板从2015年3月10日开始供应,在2015年4月10日前全部供完。若因乙方原因不能按合同要求按时保质保量的供货,则甲方有权收回住房,且乙方应承担甲方房款30%的赔偿费。”,该协议的尾部甲方签字处有吴红肖的名字并加盖了原告的公章,乙方签字处有王彩茹的名字和捺印,担保人处有于帆的名字和捺印。2014年12月26日,乌海市永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兴亮)与被告王彩茹签订编号为2013-000129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乌海市永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海达街一街坊金旺角小区5号楼-3单元-1801号(建筑面积:148.64平方米)房屋卖给被告王彩茹,每平米价格为4660元,总价款为692662元,乌海市永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被告王彩茹于2014年12月26日前交纳房屋首付款342662元,其余350000元办理贷款。2015年3月30日,乌海市永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房屋贷款350000元中的315000元退至被告王彩茹的银行账户内,被告王彩茹给乌海市永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永明地产公司退贷款叁拾壹万伍仟元整(315000元)注:实际贷款叁拾伍万元(350000),永明房地产代扣保证金叁万伍仟元,贷款还清后银行将保证金退入公司后退还保证金。”2015年4月13日,被告王彩茹按照约定给原告交付3690张模板,剩余模板未交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者,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乌海市永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其与原告的约定已就其名下抵顶给原告方的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海达街一街坊金旺角小区5号楼-3单元-1801号(建筑面积:148.64平方米)房屋与被告王彩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贷款已办理完毕,涉案房屋也已交付,原告的义务已经履行,故被告王彩茹也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以物抵债,但被告王彩茹只交付了部分模版,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折抵后,被告王彩茹还应支付原告房款471262元(692662元-3690张×60元/张=471262元),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彩茹支付房款4712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被告王彩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即支付原告房款的30%的赔偿费,被告王彩茹未提出减少请求,故本院对该违约金不予调整,原告要求被告王彩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7798.6元(692662元×30%=20779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彩茹应支付原告共计应为679060.6元,原告诉请的总计金额679058.6元属计算错误,但原告诉请的两个分项(房款及违约金)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被告王彩茹支付原告的总金额应为679060.6元。被告于帆在《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但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限及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于帆的保证方式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是保证人对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债务的一种担保,被告于帆本身并非债务人,故不存在共同承担债务的问题,故原告诉请被告于帆与被告王彩茹共同支付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中明确约定付款的方式为以物抵债,且履行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该保证的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即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而保证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4月26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保证期间,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于帆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的实体权利消灭,故原告诉请被告于帆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到庭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彩茹支付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公司房款4712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彩茹支付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公司违约金20779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公司对被告于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6元,财产保全费3915元,共计9211元由被告王彩茹承担。被告王彩茹于上述第一、二项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写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写明二审法院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意见和理由,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的评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分析评判,说明理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对一审认定事实作出概括评价,如存在瑕疵应指出)、适用法律......(对一审适用法律作出概括评价,如存在瑕疵应指出),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于帆、王彩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适用法律有瑕疵的,应当引用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写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负担金额)。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扈原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