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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8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强与徐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强,徐翔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8397号原告孙强,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徐翔,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孙强与被告徐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强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上海市普雄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出租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2月、2016年12月分别续签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至2018年4月11日止。原告应被告要求将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的租金一次性支付给被告。2017年年初,该房屋的真正权利人称该房屋归其所有,要求原告搬离。后三方至公安机关处理并签订调解笔录,原告承诺2017年4月12日前搬离该房屋,被告承诺尽快返还房租及押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房屋租金42000元。被告徐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出租上海市普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期为一年。该合同落款处原告的联系电话为XXXXX****XX。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续签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4月11日。2016年12月25日,原、被告就涉案房屋再续签《上海市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月租金为4200元;补充条款载明,房租一年一付42000元,已收。2017年1月5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一年房租42000元。2017年1月6日,原告以涉案房屋发生租房纠纷为由报警。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同意归还已收房租而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5日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孙强人民币42000元,于2017年1月15日归还”。原告就借条形成日期早于报警日期解释为:报警当日系其朋友陪同,其朋友因2016年12月25日的续签合同上载明被告收到房租,故建议被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5日的《借条》,将已付租金42000元转化为借款形式。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解除2016年12月25日签订的《上海市租赁合同》,被告以《借条》形式同意返还已收租金42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借条》形成时间早于报警日的解释,尚属合理,且被告出具的收条也能证明收取租金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与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正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强人民币4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2元,由被告徐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人民陪审员  杨文时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