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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2民初3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邵明光与陈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明光,陈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3174号原告:邵明光,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秀娟(系原告胞姐),女,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陈秀芳,女,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邵明光与被告陈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秀娟、被告陈秀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明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陈秀芳一次性归还邵明光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时间自2017年3月1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陈秀芳外甥女与邵秀娟系邻居关系。2015年9月16日,陈秀芳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通过邵秀娟向邵明光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邵明光从银行取款后将款项交给邵秀娟,由邵秀娟交付给陈秀芳,由陈秀芳出具借条一张交邵明光执存。借款后,陈秀芳已付息至2017年3月16日,尚欠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还,邵明光多次催讨未果,为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陈秀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投资生意亏本,请求分期归还借款,与邵明光协商解决。本院认为,陈秀芳承认邵明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邵明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陈秀芳欠邵明光借款50000元及尚欠利息,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约定月利率适当,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陈秀芳应当清偿。邵明光主张判令陈秀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尚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陈秀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邵明光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时间自2017年3月1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计553元,由陈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崇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巧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