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39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张玉洁与孙秋红、宋小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洁,孙秋红,宋小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39958号原告张玉洁,女,1987年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大新镇XXXXX。委托代理人蔡子明,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小刚,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秋红,女,1979���7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杨立芬,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小玲,女,1981年7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委托代理人杨立芬,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洁与被告孙秋红、宋小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孟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强、王桂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玉洁的委托代理人蔡子明,孙秋红及宋小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立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张玉洁起诉称:孙秋红、宋小玲系北京鹏雅秀娜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雅秀娜公司)的股东,宋小玲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美容服务,店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66号院XXXXX号,店铺名称为黛诗菲尔美容院。2014年,孙秋红、宋小玲欲将所持的鹏雅秀娜公司股权转让,张玉洁得知后,经协商,于2014年12月30日与孙秋红、宋小玲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约定孙秋红、宋小玲将鹏雅秀娜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张玉洁,在办理完毕股权变更手续3日内,张玉洁支付转让费等。协议签订后,张玉洁与宋小玲先后两次到工商、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均未办成,于是各方协商交由代办公司代为办理,张玉洁为此支付了2000元代办费用。在孙秋红、宋小玲的强烈要求下,张玉洁于2015年1月5日前陆续将股权转让金及其他费用支付给了孙秋红、宋小玲。期间,鹏雅秀娜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等,孙秋红、宋小玲均以要用于办理变更为由,未移交给张玉洁。经多次催促,股权变更一直未能���理,经询问代办人员,被告得知因涉及税务等问题,股权变更无法进行。又因孙秋红、宋小玲在经营期间没有办理卫生监测报告,导致卫生许可证过期,店铺自2015年7月开始无法正常经营。张玉洁从孙秋红、宋小玲处接手的老客户,在办理会员卡时已将费用交给了孙秋红、宋小玲,张玉洁负责后续服务,后续服务费用16654.6元为张玉洁的损失,张玉洁经营期间,除了为老客户提供服务外,收支平衡,张玉洁经营期间交费的客户,已经安排到张玉洁朋友的店里;张玉洁接手后,向房东交纳了2015年5月9日到2015年9月8日的房租72000元,因卫生许可证到期,故2015年7月起店铺无法经营,但2015年7月9日到2015年9月8日期间的房租36000元房东未予退还,为张玉洁的损失;张玉洁向孙秋红、宋小玲支付的118000元中,有34000元为房屋押金,因张玉洁提前退租,房东仅退还了17000元押金,房���扣除的17000元为张玉洁的损失;张玉洁为办理工商变更支出的2000元代办费用也为张玉洁的损失。因孙秋红、宋小玲的违约行为,致使张玉洁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现张玉洁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张玉洁与孙秋红、宋小玲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解除;2、孙秋红、宋小玲返还转让金84000元;3、孙秋红、宋小玲赔偿损失71654.6元(包括后续服务费16654.6元、房租36000元、代办费2000元、房屋押金17000元)。孙秋红答辩称:《店铺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张玉洁诉请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是其经营不善,难以为继,故找借口要求解除,于法无据。张玉洁在接手涉案店铺前,也在附近与他人合伙从事美容行业,因其与合伙人在经营上产生矛盾故退伙,看到孙秋红、宋小玲发��的店铺转让信息后,主动联系要求受让店铺,经协商签订了《店铺转让协议书》。2014年4月,孙秋红、宋小玲从徐XX处受让了鹏雅秀娜公司,徐XX系鹏雅秀娜公司唯一股东也是法定代表人。后孙秋红、张玉洁委托注册公司经纪人王XX将鹏雅秀娜公司变更为宋小玲任法定代表人,股东为孙秋红、宋小玲各持股50%的有限责任公司,孙秋红、宋小玲对涉案店铺进行了装修并添置了设备、产品,此后经营良好。2014年7、8月,因宋小玲要备孕,与孙秋红协商转让店铺,便发布了转让信息。2014年12月下旬,张玉洁看到转让广告后,主动找到孙秋红、张玉洁商谈店铺转让事宜。双方约定转让费为86000元,再加上孙秋红、宋小玲租房时交付给房东的房屋押金34000元一并转让给张玉洁,转让费共计12万元。后房东蔡英杰于2014年12月28日解除了与孙秋红、宋小玲之间的租赁合同,与张玉洁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认可押金34000元转让给了张玉洁。同时因孙秋红、宋小玲的房租已交至2015年1月8日,故张玉洁同意将四个月的房租交给孙秋红代为交付房东。2014年12月30日,孙秋红、宋小玲与张玉洁签订了《店铺转让协议书》,约定店铺现有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归张玉洁所有,营业设备动产归张玉洁所有,并口头约定付清转让费后做店铺交接。张玉洁坚持要求2015年1月1日接手店铺,并承诺转让费陆续支付,于是2015年1月1日,双方做了店铺交接,店铺内的装修、壁挂空调6台、美容仪器若干及美容产品等全部美容设备设施归张玉洁所有,张玉洁在接手店铺后将店铺的招牌改为塑颜皮肤管理会所。协议签订后,宋小玲多次与张玉洁一同前往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因对专业知识不了解未办理成功,于是双方协商委托注册经纪人代办,开始��玉洁委托了王爱X办理,后因该变更手续较之前繁琐,代理人要求增加代办费,张玉洁不同意而没有办成。在征得张玉洁的同意后,共同委托王XX办理此事。2015年4月中旬,宋小玲将鹏雅秀娜公司的章证照交给王XX。经向工商部门了解,需要提供孙秋红、宋小玲及徐XX、张玉洁的身份证原件到税务所获得个人股权变更登记表,才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因徐XX在外地,无法确定回京时间,故王XX提供了几个变通方案,但都被张玉洁拒绝。张玉洁2015年6月就已不再接待顾客,2015年8月与顾客发生矛盾并擅自关店。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店铺转让协议书》,合同内容为店铺转让,孙秋红、宋小玲已将店铺转让给张玉洁,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综上,不同意张玉洁的诉讼请求。宋小玲的答辩意见与孙秋红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鹏雅秀娜公司为2013年7月25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66号院XXXXX室,该房屋规划用途为非配套商业。该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徐XX,2014年5月10日,徐XX分别向孙秋红、宋小玲各转让了出资5万元,同时鹏雅秀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宋小玲。2014年12月30日,孙秋红、宋小玲作为甲方,与乙方张玉洁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自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井百环家园XXX的店铺原为黛诗菲尔美容院转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180平方米;乙方已与房东重签房屋合同租(租赁协议同甲方一致)期到2017年5月8日止,月租金为17000元,租金为4月交付一次,并于约定日期提前15天交至房东,店铺纳租金及该合同所约定的应由甲方交纳的水电费及其他各项费用;转��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房屋装修等不动产归房东所有,营业设备等动产归乙方;甲方为合作经营模式,经营权为孙秋红和宋小玲共同所有,经二人协商一致同意将黛诗菲尔美容院经营权转让给乙方,由甲方孙秋红代理宋小玲一切转店事宜,与乙方洽谈事宜均视为甲方共同认定结果;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28日协商转让金共计12万元,其中包含两个月房屋押金34000元;乙方在2014年12月28日交付定金2万元,2014年12月31日付转让金5万元,4个月房租68000元,办理手续内相关更名手续后3日内打款,初步暂定2015年1月5日支付(根据手续办理进度支付剩余尾款),上述费用已包括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此外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甲乙双方协商,甲方需缴纳转店保证金1万元,如在两个月内店内无任何问题(经���问题),转店保障金于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给甲方;甲方应该协助乙方办理该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但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接手前该店铺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2015年1月1日,各方就黛诗菲尔美容院进行了交接,交接了店内的设备、美容产品、会员资料,章、证、照交给了工商代办人员王爱X用于办理变更手续。交接后由张玉洁经营涉案美容院,原有会员由张玉洁负责后续服务。各方经协商后委托代办人员王爱X办理鹏雅秀娜公司的工商变更手续,后王爱X不再处理受托事宜,各方又协商委托代办人员王XX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代办人员告知各方,由于工商股权变更,需要办理相关税务手��,税务部门需要鹏雅秀娜公司的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徐XX的身份证原件来办理相关手续,经联系徐XX称其人在外地,近期无法提供身份证原件,故工商变更手续未办理完毕。鹏雅秀娜公司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因鹏雅秀娜公司未制作卫生检测报告,未成功办理卫生许可证延期。2015年7月20日,张玉洁向孙秋红、宋小玲发送微信、短信,内容为:“宋小玲、孙秋红,你们好,我是张玉洁。鉴于你们在长达8个月时间里,在我多次催促下,至今不能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变更及卫生许可证变更。我现在正式通知你们,我和你们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解除。请你们在三日内退还我已支付的转让款,并协商因此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另9月份应交纳店铺经营房屋租金,我将不再支��房屋租金,如你们继续经营,建议尽快与房东联系协商承租人变更及房租支付事宜。如你们在24小时内没有答复或未能与我协商一致,我将采取法律措施。特此告知。”孙秋红、宋小玲未予回复。2015年8月6日,宋小玲发短信询问张玉洁徐XX要回北京,其是否还需要办理执照过户手续,张玉洁于2015年8月7日回复称其已经于2015年7月20日向宋小玲、孙秋红发送了解除合同和经营房屋即将到期通知,美容院已经停止经营,房东正在转租房屋。张玉洁共向孙秋红、宋小玲支付了117000元,其中包括孙秋红、宋小玲此前向房东支付的34000元房屋押金。另有1000元抵扣了案外人谷青的调理费,视为已向孙秋红、宋小玲支付的转让款。张玉洁为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支出��2000元代办费用。鹏雅秀娜公司在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的信息显示:2017年1月1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融鑫峰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商XX,股东变更为商XX,注册资本变更为300万元;2017年4月2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XX;2017年6月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熙音国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戴X,股东变更为戴X、李XX,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经询,孙秋红、宋小玲称,因张玉洁不再办理工商变更,鹏雅秀娜公司仍登记在孙秋红、宋小玲名下,为了维护营业执照,孙秋红、宋小玲需要负责每年的年检、做账、缴纳残保金、缴税、交纳银行账户管理费等,因张玉洁明确表示放弃店铺经营,不需要营业执照,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孙秋红、宋小玲找到代办公司解决此事,���代办公司帮忙将孙秋红、宋小玲持有的鹏雅秀娜公司股份无偿转让给了案外人。张玉洁称,对鹏雅秀娜公司的上述变更情况均不知情,且变更后双方之间的《店铺转让协议书》已经无法履行。上述事实,有《店铺转让协议书》、收条、录音、汇款凭证、微信记录、短信记录、工商档案、企业信用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玉洁与孙秋红、宋小玲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虽该合同名称为《店铺转让协议书》,但合同中约定了关于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问题,可见除了店铺转让外,各方的合同目的包括鹏雅秀娜公司的工商等相关过户事宜,虽合同中未��确约定过户的具体内容,但从各方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各方约定将鹏雅秀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均变更为张玉洁。孙秋红、宋小玲已在2015年1月1日履行了涉案店铺的交付义务,同时将相关手续交给了各方协商指定的代办人员,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孙秋红、宋小玲仅是协助张玉洁办理过户手续,且2015年时工商变更登记未成功办理并非孙秋红、宋小玲的过错。同时各方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并于2015年1月1日办理了交接,直至涉案店铺交由张玉洁经营,鹏雅秀娜公司的卫生许可证尚未到期,故张玉洁以未办理工商过户手续、卫生许可证到期为由,于2015年7月20日向孙秋红、宋小玲发出解除通知,该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在审理过程中,孙秋红、宋小玲将鹏雅秀娜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案外人,已以实际行为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合同已在鹏雅秀娜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进行转让之时解除。关于转让金,各方签订的协议题目为《店铺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是转让涉案美容院,虽各方约定了需办理鹏雅秀娜公司相关证照的过户手续,但是鹏雅秀娜公司仅有涉案美容院一个经营项目,公司的资产就是涉案美容院,故各方签订该协议的主要合同目的即为孙秋红、宋小玲将涉案美容院转让给张玉洁,在2015年1月1日,孙秋红、宋小玲就已将涉案美容院包括店面、设备、美容产品、客户资料等转让给了张玉洁,张玉洁实际控制并经营该美容院直至其自行关闭,且其已将店面及设备、会员等自行进行了处理,故现其要求孙秋红、宋小玲返还转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玉洁主张的损失,张玉洁在孙秋红、宋小玲并未违约的情况下自行关���店面,其主张的房租、押金等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张玉洁基于合同约定对老客户进行后续服务,并在经营过程中收取了新交纳的服务费,且其提交的服务费证据均为其自行制作,故其要求孙秋红、宋小玲赔偿其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代办费用,系张玉洁为了实现合同目的而向代办人员支付,现其要求孙秋红、宋小玲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玉洁与被告孙秋红、宋小玲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解除;二、驳回原告张玉洁的其他诉讼请���。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一十三元,由原告张玉洁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妍人民陪审员 徐 强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