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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伟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70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锐,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西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广明出庭支持公诉,李伟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被告人李伟锐约未成年人杨某某(2002年出生)及龙某到其承租的位于中山市西区翠景花园一期9栋103房内一同吸食冰毒。同年2月1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伟锐再次约上述两人到上述地点一同吸食冰毒。至次日凌晨2时许,吸毒人员“黛西”也到上述地点与上述三人一同吸食冰毒。同日中午12时许,李伟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结果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某某、龙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李伟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李伟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伟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剑烽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黎姗姗沈泉 来自: